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曹詠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901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詠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曹詠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4年6月14日18時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曹詠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支之甩棍1支,並與關係人李志清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曹詠泰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李志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10張。
(四)扣案之甩棍1支及其照片1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
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又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
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
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
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查被移送人曹詠泰於上揭時、地攜帶甩棍,為被移
送人曹詠泰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甩棍照片1張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
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
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曹詠泰雖辯稱係購買
二手車時,於車上撿到即一直放在車上云云。惟被移送人
曹詠泰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
,且被移送人曹詠泰攜帶上開查禁物與關係人李志清互相
鬥毆,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維護產生風險,是被移送人曹
詠泰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曹詠泰攜帶上開甩棍
,並與關係人李志清相互鬥毆,核移送人曹詠泰所為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
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另查禁
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
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甩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