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曾元楷 律師
丁小紋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市○○區舊社新段4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71 地號)之所有權人,其於該491地號土地內(建物門牌舊社 路8之8號)西側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影響連 接南側通路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通行,經被告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限期於114 年2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倘屆期未拆除並復原道路,○○ 市○○區公所將於114年2月26日後逕行拆除並復原道路,拆除 物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下稱系爭公告)。原告不服,並 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 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 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⒉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 態,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 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 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 政主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 定之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 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 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被告114年1月2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命原告限期拆除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範圍之地上物。然查, 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範圍現存有圍籬、樹木、植栽等地上物, 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行使之權利,又系爭土地非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有圍籬與比鄰之道路相區隔,圍籬 內種植草木多年,公眾難以通行,顯與一般道路有別,故系 爭土地非屬既存道路,被告自無從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範圍之地上物,而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系爭土地並無年代久遠供人通行且未曾中斷之情事: ⒈據82年8月3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區域有放置障礙物,避免 供人通行。
⒉據87年4月30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區域有放置障礙物,避免 供人通行。
⒊據90年8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區域有放置物,避免供人 通行。
⒋據99年1月份之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區域有放置障礙物, 避免供人通行。
⒌據101年5月份之GOOGLE衔景圖顯示,系爭區域有設置圍籬, 避免供人通行。
⒍據上可知,系爭土地自82年起,迄今均有設置障礙物或圍籬 阻止他人通行,並非未曾中斷。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惟觀諸 系爭土地旁邊,即同段492地號土地,本即為通行之道路, 可供他人通行無阻,則系爭土地又有何「必須供人通行之必 要」?至多通行系爭土地,僅是擴大通行寬度,形成通行之 便利而已。
㈤另對比101年5月及111年7月之GOOGLE街景圖,可發現界址已 有位移,亦即,是在地政事務重測後,原告始知新界址線所 增加之區域是自己的491地號土地,而非疏於阻止,此係國 家機關測量錯誤造成之問題,不應由原告承擔其疏失,或反 由原告吸收土地變成道路之不利益。
㈥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區域本已有舊社新段號492號土地可供通行,且觀諸4 92地號土地,寬度逾2公尺,足以供人車通行。 ㈦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
㈧公用地役關係屬於對私人財產權之嚴重限制,且現行實務亦 准予公權力部門不用徵收或交換土地方式,逕造成民眾私人 之特別犧牲,故對於是否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當以最嚴 格方式審酌要件,避免民眾財產權淪為政府公物使用。本件 系爭區域既已有492地號土地可供通行,顯現已無再占用49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必要,至於通行寬度是否應達足以 會車之程度,這本屬於便利性問題,並非必要性問題,蓋現 況中,本有諸多道路寬度並不足以達會車程度,亦不能因此 即認為道路無法通行。
㈨證人卓源慶之證述不可採:
⒈證人卓源慶本身居住於○○市○○區○○路8-1號,據被告答辯狀第 5頁,可徵證人對本件道路區域具有利害關係,證人當然會 希望自己門前的道路越寬越好,證詞自然有所偏頗。 ⒉證人稱原491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做矮牆云云,觀諸筆錄內容 :「問:證人現場提出的合約書只有地主同意賣地做道路,
並沒有記載地主同意政府施作矮牆這件事,你是怎麼知道這 件事的?答:我聽到的」(參114年6月6日勘驗筆錄第9頁, 本院卷第193頁),可徵僅係證人單方陳述,並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該合約書內容,係針對建造舊社路部分,根 本與系爭區域無關,更不能混為一談。
⒊至於證人稱系爭區域發生火災事故,消防車就進不來云云, 更是自行揣測之詞。證人稱「以前南邊發生火災,消防車可 以直開進去,但現在就很難開進去」(參筆錄第9頁,本院 卷第193頁),則發生火災是在何時?何以稱現在就很難開 進去?證人評論依據為何?
⒋據消防局資料顯示,大型雲梯消防車,車身寬度為2.5公尺( 參甲證9),而系爭區域多為平房或二層以下建物,即使救 災根本不需要用到大型雲梯消防車,普通或小型消防車即可 ,寬度自然更小,以現況492地號土地,足供該區域通行及 其他使用之必要,如要再強佔民眾私人土地充作通行使用, 早已逾越必要性,單純只是為了滿足使用便利的私慾而已。 ㈩況觀諸複丈成果圖,系爭區域通行路段,寬度最小的區域, 是在492地號土地與487地號土地交界處,即該圖所示編號( B)旁邊之通行道路,此處寬度遠比492地號土地平均寬度還 小,如果那邊車輛過不去,那路口處寬度再大也沒用;反過 來說,如果那邊車輛過得去,那路口處再加大寬度也無任何 意義。是以,本件系爭區域,通行492地號土地足以符合通 行必要,並無須再通行491地號土地。
被告提出乙證15之空照圖,僅能證明系爭492地號土地長久供 人通行,但並無法證明系爭491地號土地也有被人長久通行 。更何況,據原告提出甲證3至甲證7,證明從82年到101年 ,系爭491地號土地鄰近492地號土地處,均有放置障礙物或 設圍籬,阻擋他人通行於系爭491地號土地上,更徵系爭491 地號土地絕非被人長久通行、且地主並未阻止等情形,故系 爭491地號土地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491地號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土地之區域通行道路有再拓寬之必要,然現況 已足符合通行之最大需求,觀諸卷附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0 5至217頁),人員、車輛通行已無任何困難,根本不需再通 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再者,據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水溝蓋未被覆蓋,系爭區域不僅無通行限制問題,連 排水問題也已解決。況且系爭區域通行寬度最小區域,是在 系爭492地號土地與487地號土地銜接處,即該圖所示編號( B)區域旁的道路。487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被告無視此 處道路寬度最小,卻一昧要求原告要將系爭土地奉獻出來充
作道路,以現況而論,該圖所示編號(A)區域旁的道路寬度 已達3.14公尺,與一般巷道寬度無異,則要再要求原告犧牲 (A)區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必要性又是為何呢? 就被告提出矮牆位置之說明:
⒈據被告提出乙證2,佐證矮牆於76年建造。 ⒉惟據乙證2圖片,可看出路口往內幾公尺後,矮牆呈L型設置 ,形成道路內縮。對照79年9月11日的航照圖(參甲證10) ,更徵明顯,內縮的位置,就是縮減至492地號土地的範圍 供作通行使用。而系爭491地號土地雖在矮牆左側尚有部分 土地被作為水泥空地,然觀諸79年9月甲證10的航照圖,可 以發現系爭491地號部分土地被作為水泥地的空地上有陰影 ,顯係推放地上物不欲作為通行使用。
⒊再對照甲證3即82年8月航照圖,可發現空地區域更加縮減, 除原有矮牆位置已被草木覆蓋無法看出位置,更可看出草木 旁邊還有堆放地上物,明顯不欲供人通行。
⒋據上可徵,系爭491地號土地雖於76年被設置矮牆,並有一部 分土地被做成水泥空地,然於79年時,空地即已被堆放地上 物阻止通行,甚至到82年,就已經拆除水泥空地並以草木覆 蓋,同時再放置地上物阻止通行。
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舊社新段491地號,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 (即編號A及其西側屬於491地號範圍內部分)土地之公用 地役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舊社新段491地號,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範圍內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查被告系爭公告請原告拆除障礙物之位置並非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三角形上方區域,而是既成道路上遭原告設置之障礙物 及圍籬,原告稱公告拆除之標的為其栽種多年之植物與事實 不符。
㈡原告設置障礙物縮減道路位置即乙證1照片所示範圍,該道路 原來位置是從磚造矮牆以西均為76年12月間后里鄉公所鋪設 之道路,因道路下方有灌溉溝渠,之後后里鄉公所又施做水 溝蓋,原告95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即是如此,其並未
反對並繼續做道路使用,直到101年起原告為阻止不特定公 眾通行,開始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範圍,陸續種植花草、 堆放雜物並設置圍籬。此見乙證2、3照片中之磚造矮牆及水 溝蓋現在竟位於原告設置之圍籬內,可見原告之土地上原為 道路,後遭原告設置障礙物及圍籬,阻礙道路通行應勘認定 ,此參google街景圖,99年1月系爭道路仍為76年之道路狀 態,益徵原告95年11月取得土地後繼續供公共通行要無疑義 (按:google街景圖最早圖資只有99年,更早之前的道路即 為原有76年之寬度)。
㈢茲向航測署調取85年之空照影像,可清楚看出當時道路寬度 ,及網路下載75年9月24日、80年10月7日、90年8月1日、95 年5月21日、100年5月29日、105年10月31日等不同時期空照 圖比對,可概略推知系爭巷道最早在75年即已存在,始終供 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巷內有舊社路8之1號、8之2號、8之3號 、8之5、8之10、8之11號住戶人車通行聯絡舊社路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既成道路之定義,原告設置障礙物 及圍籬縮減道路寬度導致救災車輛及如垃圾車等公務車輛無 法通行,影響民生及安全至鉅,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當地用路人陳情後,公告請原告 拆除障礙物恢復原有道路寬度應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最早在76年即經公所鋪設養護,為舊社路南側住戶 進出舊社路之唯一道路,且從75年起不同時期之空照圖可見 系爭道路始終存在,未曾中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從上 開說明可知,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超過30年以上,詳細時間 無可考究,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且為舊社路 8之1號、8之2號、8之3號、8之5號、8之10號、8之11號住戶 、親友、郵差及公務人車通行所必要,8之10號、8之11號為 工廠,每天有眾多工人進出往來所需要,道路被原告縮減, 一旦發生災害,救災車輛進出困難,後果不堪設想。茲陳報 系爭巷道設籍資料,最早在68年9月、73年5月即有設籍住戶 ,可見系爭巷道通行年代久遠。
㈤6戶住戶及工廠通行所必要是否屬「不特定公眾通行」: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 可知,巷道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其他民眾 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濟及工商活 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水電、瓦斯 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屬入口設有管制 之封閉型道路,足見道路確有做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 ,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或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公告原告 設置障礙物及圍籬之位置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既 成道路之定義,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㈥向林業署調取之「75年5月4日、80年10月6日、90年8月1日、 94年10月11日、95年5月21日、100年5月29日、113月5日18 日」歷年時期航測圖。可見80年起即可見白色水泥如乙證2 、3照片所示之道路,證明通行年代久遠,而從歷年空照圖 可知系爭巷道未曾中斷通行過,原告於114年6月6日現場勘 驗時提出82、87、90年間空照圖表示曾經中斷道路,然其空 照圖上所稱之陰影為點狀式,面積也不大,顯係空拍時角度 產生之反光色差,證人卓源慶始終世居於該地亦證稱原告是 7、8年前才種植圍籬縮減道路,況且果若曾中斷道路,巷道 內無法出入豈有可能居住到現在,原告所述應不可採。 ㈦原告設置障礙物縮減道路位置即乙證1、4照片所示範圍,該 道路原來位置是從磚造矮牆以西均為76年后里鄉公所鋪設之 道路,此有證人於會勘當天證稱其73年就居住於系爭巷道上 :「73年搬來這邊的時候對面系爭491地號還沒有房屋,都 是田地。證人現場並提出76年間拍的照片,說明當時巷道的 狀況,及提出76年間買路合約書及開路同意書等資料。證人 表示提出合約書是說明以前舊社路兩邊的土地都是地主詹德 貴的,證人向詹德貴買土地作為路地即舊社路,以前叫三線 路。如果沒有同意書,公所也不會來鋪設道路,同意書就是 來說明,沒有同意書,公所就不敢來做路。另同意書上簽名 的就是路地的地主。」等語。意即系爭同意書記載願意無償 提供土地做農路有地主之1的陳連生,即系爭舊社新段491地 號前手所有人。
㈧證人並稱本院卷第61、63頁照片中491地號的矮牆是公所造的 ,公所之所以會來作矮牆,是當時的地主在公所施設道路時 要求公所順便作起來的。地主當時是陳連生,陳連生是原告 之前的幾手地主,證人不清楚,但稱陳連生當時是公所的村 幹事,他當時要求連同北邊的部分也一起作。系爭巷道鋪設 水泥路面的時候是76年,91年時又再拓寬作一次(按:陳報 乙證14,后里鄉公所91年9月2日后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㈨證人證稱:「原告縮減道路阻礙通行致現況寬度如果發生火 災,消防車進不來,以前南邊發生火災,消防車可以直開進 去,但現在就很難開得進去,而且如果對向有來車無法閃避 。」等語,佐以系爭巷道為巷道內住戶(舊社路8之1號、8 之2號、8之3號、8之5號、8之10號、8之11號)唯一連絡舊 社路的通路,足證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省時 或方便。
㈩從66年4月4日及70年4月25日航照圖可見斯時已有系爭道路之 輪廓,代表道路存在已久,而76年經地主同意后里鄉公所舖 設水泥路至現況寬度。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后里區舊社新段491地號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7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西側屬於491地號範圍 內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告即○○市 ○○區公所114年3月21日后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19、21-22、29、3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 )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 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 路之管理。」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 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
,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 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第3項)前項由建設局 代為修復或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人或行為人負 擔。」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 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 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 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 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 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 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 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依首揭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及第4條規定,直轄市之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 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 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法律明定為臺中市政府。又臺中市 政府前依102年2月27日府授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 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等規定,將道路管理事項之權限一部 分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起訴 對象,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此敘明。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明確。依此解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應具備: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凡私有土 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 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 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 仍存續中。又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 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將限制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致其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 其土地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 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 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查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表明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 旨,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語(本院卷第14頁),自屬既成道路之確認性質。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 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事項,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 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即產生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后里區舊社新段491地號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西側屬於491地號範 圍內部分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為系爭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該土地目前有部分供系爭巷道使 用,面積78.0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5頁,即該圖所示A部分)。另現況依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西側屬於491地號範圍內土地部分,業經 后里區公所依系爭公告拆除並恢復道路通行狀態,又系爭巷 道北端臨舊社路,經由舊社路轉入系爭巷道後,內設有門牌
舊社路8之1號、8之10、8之11號等住戶,分別為住家或工廠 ,沿路有多畦農田種植水稻,系爭巷道到達底部並無連通其 他道路,且勘驗期間貨車、小客車及機車等進出系爭巷道頻 繁,均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 照片拍攝位置對照圖、系爭巷道設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5-220頁、第127-133頁)。而證人即附近居民卓源 慶到場具結證稱:「(證人住在何處?)住在這裡,系爭土 地的對面,門號是舊社路8之1號。(什麼時候開始住在這裡 ?)我買土地的時候是民國69年,72年蓋房子,73年搬來這 邊住。73年搬來這邊的時候對面系爭491地號都沒有房屋, 都是田地。現場並提出76年間拍的照片說明當時巷道的狀況 ,及提出76年間合約書、同意書等資料。提出合約書是說明 以前路兩邊的土地都是地主詹德貴的,我有向詹德貴買土地 作為路地,以前舊社路叫三線路,現在叫舊社路,當時這邊 沒有路地,向詹德貴買地來作路地。如果沒有同意書,公所 也不會來鋪設道路,同意書就是來說明,沒有同意書,公所 就不敢來做路。另同意書上簽名的就是路地的地主。(76年 時系爭491地號這邊有房屋?)都沒有。(76年當時系爭491 地號是作什麼使用?)都是農用地,沒特定種植什麼,隨便 種植。(提示本院卷61、63頁照片,照片中491地號的矮牆 是誰蓋的?)是公所造的,公所之所以會來作矮牆,是當時 的地主在公所施設道路時要求公所順便作起來的。要求作的 地主當時是陳連生,陳連生是原告之前的幾手地主,我就不 清楚,他當時還是公所的村幹事,他當時要求連同北邊的部 分也一起作。照片中的路面是水泥,作水溝時做的。水溝在 底下,在當時原本有6、7米的高低差,有墊高。水溝由北往 南流,當時水溝常因大水邊坡崩塌、改道,施作矮牆就是因 為下面就是水溝,照片中水泥路面下方就是水溝。系爭巷道 大致有二階段,鋪設水泥路面的時候是民國76年,91年時又 再拓寬作一次(並提出后里鄉公所91年9月2日后鄉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當時的路寬的位置你還記得?可以 指出來?)記得,當時路地沿著矮牆一直往南,至少到現場 的電線桿的位置,現場的樹都是原告後來移植的。電線桿所 在的地應該是國有地,當時的路就是這樣順著往下(南)去 。……(你剛才說當時公所作路時,地主請公所一起作的,當 時地主沒有反對?)都沒有反對,當時的地主是我們后里鄉 公所的村幹事,這都可以去問。(路鋪設之後,有沒有人來 阻擋?)沒有,在原告7、8年前開始作阻擋之前的地主都沒 有做阻擋。以前為了開通這條通路非常困難,要去取得一個 一個地主的點頭同意。……(……請問證人系爭巷道往下是通往
哪裡?裡面有住家?)有,也有設路燈,系爭巷道往下通到 溝邊,走到底現在還沒有開發,沒辦法再通到別的地方,等 同死巷,到底需要折返。本來裡面有3戶,1戶搬走後,現在 有2戶,裡面是作工廠,平常工廠的人都走系爭巷道,還有 裡面種田的人也走系爭巷道,不走系爭巷道就沒有別的路可 走。裡面除了我的田,還有別人的田,裡面還有很多田,約 有7、8個人在種田。(民國76年時公所來鋪設的路面是什麼 材質?)是柏油路,路是鋪設到溪邊,鋪設柏油路面,現在 部分路面看起來不是,是因後來施作水管工程等弄壞路面。 路面破壞後有反映公所維修,但公所只是聽聽,沒有來修, 裡面後段有部分還看得出來柏油路面。」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88-192頁) ,並提出買賣土地合約書、系爭巷道前地主 之無償開路同意書(本院卷第239-240頁)、○○縣○○鄉公所9 1年9月2日后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后里鄉舊大甲路 瓶頸段拓寬工程施工說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3-247頁) 及當時施工後照片(本院卷第235-237頁)為佐證,互核相 符,且與前揭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一致,堪信其證詞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依上開證人所 提出之資料顯示,該道路拓寬工程應僅限於系爭土地外圍之 舊社路,並未包括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巷道云云,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19日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93頁) 顯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71地號)即位於該拓寬工 程旁邊,為系爭巷道與舊社路的交接處,屬道路系統之一部 分,參照證人所提供當時施工後照片(本院卷第235-237頁 ),拓寬工程確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有排水溝渠、護欄 (防止跌落,即上開所稱之矮牆)、水溝蓋(本院卷第61、 63頁、第235-237頁)等部分,此經比對現況與上開照片中 之護欄相對位置即可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其主觀認知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 巷道內有住家、工廠及農地,巷道底端無其他通道,系爭土 地係前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間提供當時之后里鄉公所鋪設水 溝上之水泥或柏油路面使用,復於91年間再經拓寬附近道路 施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迄至7、8年前原告才開始阻擋。再參以被告提出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6年4月4日、70年4月25 日、75年5月4日、80年10月6日、90年8月1日、94年10月11 日、95年5月21日、100年5月29日、113年5月18日航照圖( 見外放卷)所示,可清楚辨識系爭巷道至少應於民國66年之 前即已客觀存在,從最早農田耕作開始慢慢形成聚落,提供 附近從事農耕之人、獸、機具使用,一直到後來居民、農民
行走、車輛通行,迄今已近50年甚至於更長久的時間。另依 原告所提出之「反路霸、爭路權」百人連署書訴求,主張系 爭巷道經人長期以鐵皮、土石阻隔,致原6米寬度縮減為3米 ,嚴重影響消防救災車輛的通行,遂連署主張應拆除鐵皮及 土石,歸還公眾使用之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03-125頁), 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巷道設籍資料顯示,確實有多戶在附近設 籍(本院卷第127-133頁)。系爭巷道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 住通行之必要外,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 的性之社會、經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 郵務包裹遞送、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 之必要,非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顯見道路確有做 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 理,或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 。可見系爭巷道確實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原告係於95年11月19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本院卷第21頁),雖於取得該土地後約於99年間起 在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擺放石塊、設置鐵皮及土石等障礙物 阻擋通行(本院卷第177、179頁),但此皆屬構成既成巷道 之事實後所為之阻擋行為,並不影響已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