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72號
TCBA,114,訴,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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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碧珠(即賴怡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振家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家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碧珠為原告賴怡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賴怡新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黃碧珠為其繼承 人,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黃碧珠表明不願承受訴 訟,本院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有害本件訴訟之進行, 爰依首揭規定,以職權裁定命黃碧珠為原告賴怡新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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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