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3號
TCBA,114,訴,3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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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振國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鄭嘉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113年苗府訴字第98號、第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檢附申請書、 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萬善祀」派下全員 證明書,經被告審認上揭申報資料,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 所附文件並無不同,且112年6月5日申請案經被告書面審查 結果,因無法判定張鵬漢是否為「祭祀公業萬善祀」之設立 人,以及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183地號土地是否係張鵬漢為 祭祀祖先張德壽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祭祀公業 萬善祀」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經被告以112年8月 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及同年11月2日頭 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在案,本件被告審認有關 核發「祭祀公業萬善祀」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經與歷來 申請案附資料查對比較,仍無足資認定「祭祀公業萬善祀」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 ,以113年8月8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 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113年苗府訴字 第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二、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檢附申請書、推舉 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相 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 告審認上揭申報資料,與11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



不同,且112年6月5日申請案經被告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 判定張鵬漢是否為「萬善會」之設立人,以及苗栗縣頭份民族段1153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係張鵬漢為祭祀祖先張德壽 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及事實,並經被告以112年8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補正及同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駁回申請在案,本件被告審認有關核發「祭祀公業萬善祀」 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經與歷來申請案附資料查對比較, 仍無足資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爰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以113年8月8日頭市民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113年苗府訴字第1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 規定,及參照該條例立法總明,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 (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 及「財產」之組織體。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祭祀公業申報及登 記制度,於土地利用面向而言,在於清理地籍,並解決原土 地登記及財產處分運用之難題。是祭祀公業之申報,自應提 出該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原始規約供主管機關為書 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 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 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是申報人應就上開 祭祀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料或為完全陳述,俾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書面審查 之結果得以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者。而對於該條例施行前以 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該條例第56條許以準用上 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則申報人自亦應就該團體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二)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張鵬漢」係萬善會之當時管理者,原 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被告竟以無法認定「 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駁回,顯屬違法。況 若非祭祀公業,該萬善會係何性質?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



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且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未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尚 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以下之異議機制,被告逕為駁回,致 土地無法為後續之處理,亦非該條例立法理由之意旨。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10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萬 善祀」、「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有 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設立, (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 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 料憑辦。」另徵諸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明文界定,公所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審查內容為「書面審查」,易言之 ,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 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 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 正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109年 度判字第452號、109年度判字第345號、103年度判字第527 號等判決參照。
(二)「祭祀公業萬善祀」部分:
1、按立鬮書所述,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3人等各先祖墾闢 東興庄又四分又二分田埔地。張德壽立鬮得「祭祀公業萬善 祀蒸嘗田」,然立鬮書並未明確載明土地範圍,故祭祀公業 萬善祀蒸嘗田土地與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永貞段183地號土 地間關係為何?原告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更詳盡的說明。 2、原告所提祭祀公業萬善祀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資料所示,永貞段183地號重測前 為田寮段400號,昭和10年(西元1935年)前登記業主氏名為 「萬善祀」,直至民國35年登記姓名才改為「祭祀公業萬善 祀」,而管理人自昭和10年至今皆為張鵬漢。是以,原告雖 提出上揭立鬮書,但仍無法說明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稱設立人 張鵬漢所捐助之財產,亦無法說明祭祀公業萬善祀是由該設 立人張鵬漢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原告逕依上開土地 登記資料,即推論管理人管理人張鵬漢為「祭祀公業萬善祀 」設立人,而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萬善祀」派下全員證明書



,顯有疑義。 
4、依原告所提之沿革所載,「祭祀公業萬善祀」設立人為張鵬 漢,享祀人為張德壽,然立鬮書為同治3年正月(西元1864 年),立合約字人為張德壽,由張德壽鬮分得「祭祀公業萬 善祀蒸嘗田」,則張德壽於鬮分得蒸嘗田時,以自己為享祀 人而設立祭祀公業萬善祀,即生祭祀公業萬善祀究為祭祀自 己抑或係祭祀祖先之疑義,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以祭祀祖先之 性質不合。上揭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僅係證明張鵬漢曾 任管理人,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祭祀公業萬善祀之設立人 為張鵬漢,及該土地是由所稱設立人張鵬漢捐助財產而成立 。故由原告提供之沿革,和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間仍存有 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
5、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向被告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萬善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書面審查,與11 2年6月5日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不同;又112年6月5日申請案 經被告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判定張鵬漢是否為「祭祀公業 萬善祀」之設立人,以及永貞段183地號土地是否係張鵬漢 為祭祀祖先張德壽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祭祀公 業萬善祀」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業已以112年8 月25日函通知補正,及以112年11月2日函駁回申請在案。另 有關核發「祭祀公業萬善祀」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一案,業經 原告多次申請及補正,皆未能符合規定,被告爰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其申請。
(三)「萬善會」部分:  
1、原告委託代理人徐福星歷來代理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 員證明書案,均因案附資料不足以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 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被告依規定予以駁回,並經105年6月 8日104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第153-170頁 )。
2、按立鬮書所述,張德壽立鬮得「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 然立鬮書並未明確載明土地範圍,故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 土地與原告所附不動產清冊民族段1153地號等5筆土地間關 係為何?
3、原告所提萬善會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台 帳及土地登記簿資料所示,其中民族段1153地號重測前為頭 份段頭份小段573地號,108年12月9日因分割增加地號1153- 1、1153-2,民族段1155地號重測前為頭份段頭份小段572地 號,此2筆土地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始登記業主氏名為 「公業萬善會」,管理人為張鵬漢,數年後業主氏名方才變 更為「萬善會」。此外,上開土地登記簿資料顯示,萬善



於70年9月14日方因「共有物分割」原因取得民族段1155地 號及民族段1187地號(重測前為頭份段頭份小段572-14地號 )之全部權利範圍。是原告雖提出上揭立鬮書,但仍無法說 明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稱設立人張鵬漢所捐助之財產,亦無法 說明萬善會是由該設立人張鵬漢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祭祀公業 ,原告逕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即推論管理人張鵬漢為「萬 善會」設立人,而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顯 有疑義。 
4、依原告所提之沿革所載,「萬善會」設立人為張鵬漢,享祀 人為張德壽,然立鬮書為同治3年正月(西元1864年),立 合約字人為張德壽,由張德壽鬮分得「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 田」,則張德壽於鬮分得蒸嘗田時,以自己為享祀人而設立 萬善會,即生萬善會究為祭祀自己抑或係祭祀祖先之疑義, 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以祭祀祖先之性質不合。原告所提出土地 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僅係證明張鵬漢曾任管理人,並無法證 明萬善會之設立人為張鵬漢,及該土地是由設立人張鵬漢捐 助財產而成立。故由原告提供之沿革,和其所檢附之證明文 件之間仍存有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
5、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向被告申請核發「萬 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書面審查,與112年6月5 日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不同;又112年6月5日申請案經被告 書面審查結果,因無法判定張鵬漢是否為「萬善會」之設立 人,以及民族段1153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係張鵬漢為祭祀祖 先張德壽而捐助設立,從而無法據以認定「萬善會」具有祭 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 以原處分2駁回其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祭祀公業萬善祀部分:原告112年6月5日申請書及附件(本院 卷,下同,第263、297-329頁)、被告112年8月25日頭市民 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正函(第261頁)、原告112年9月20 日補正書(第271頁)、被告112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 000號駁回函(第267-269頁)、永貞段183地號土地謄本(第27 9-293頁)、原告113年7月申請書及附件(第251-259頁)、原 處分1(第247-249頁)、訴願決定1(第31-44頁)。(二)萬善會部分: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 第153-170頁)、原告112年6月5日申請書及附件(第110-125 頁)、被告112年8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正



函(第107頁)、原告112年9月20日補正書(第130-152頁)、被 告112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函(第127-129 頁)、民族段1153地號等5筆土地謄本(第171-204頁)、原告1 13年7月申請書及附件(第80-106頁)、原處分2(第77-79頁) 、訴願決定2(第45-57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實務見解:
(一)祭祀公業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 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 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 :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 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 )派下現員: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 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 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2、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 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 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 過。」
3、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 辦理申報。」
4、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 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 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 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5、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6、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 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 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 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 祀公業,亦同。」
(二)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認定:
1、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 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 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 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 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以不同名稱登記之 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 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 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必須申報人舉 證證明其實質上係供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 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 又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就祭祀公業 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係採「書面審查」,因此,祭祀公業申 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 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 此層次之審查,公所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理由五、(一)參照 )。
2、臺灣之祭祀公業因設立時代久遠、族譜闕如、派下及相關權 利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無法有效利用,為延續宗族傳統及 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 益之旨,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 日施行)之制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之立法 定義,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 、獨立財產為其要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並非徒 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判定基準,尚須審究列報之



派下全員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縱為享 祀者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 僅限於設立人及依祭祀公業規約或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 繼承人為限,不能僅因係享祀人之後代即逕推認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 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 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 附文件相符,公所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 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 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 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 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張, 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 祀公業申報,就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亦即就祭祀公業 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 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管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 ,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 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 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 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 其他不符之情形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 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釐清, 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 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439號、10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謂行政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 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 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 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 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以及所檢具 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均有釋明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



善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檢附 之文件,除不動產清冊不同外,其餘沿革、派下員推舉書、 立鬮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戶籍謄本等均相 同(本院卷263、第110-125頁),經被告書面審查後,認未能 提供足以認定「萬善會」及「祭祀公業萬善祀」係為祭祀祖 先而設置,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以112年8月25日函 命補正(第107-109、261頁),原告雖提出補正書(第130-151 、271-277頁),惟仍經被告以112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第1120048561號函(第127-129、267-269頁)駁 回申請。 
四、原告復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萬善祀」 及「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與112年6月5日申請 案所附相同文件資料(第64-101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 料不足以釋明符合申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並無違法:
(一)原告所提「立鬮分田埔合約」效力存疑且所指土地難認為系 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同治3年正月之立鬮分田埔合約記載略以 :「合約字人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三人等……各先祖飄洋過海 相扶相持齊心同心鑿坡開圳披荊斬棘墾闢東興庄又四分又二 分田埔地……結成之蒸嘗田……立合約字人頭分庄頭分『張德壽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又三份照鬮收執管業字分以後各 管各業又子孫蕃衍各自祀典先祖永為己業不得爭競……『張德 壽立鬮得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一份批炤』、『張德壽得祭祀 公業萬善會蒸嘗田批炤』」(第89頁),查該立鬮書合約人為 黃廷珍、林仕忠張德壽,惟其三人何以得代表其等先祖享 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簽立上開合約,已非無疑,況該合約 僅係由張德富依眾代筆,其得否確認立約人真意亦屬有疑。 又縱依該立鬮書記載張德壽立鬮分得「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 田」及「祭祀公業萬善祀蒸嘗田」,然上開立鬮分田埔合約 並未明確載明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等,無法直接推知「公 業萬善會蒸嘗田」即為原告所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 登記簿土名頭分572、573番地(現為民族段1153、1153-1、1 153-2、1155、1187地號等5筆土地,第171-205頁),及「祭 祀公業萬善祀蒸嘗田」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400番地(現為 永貞段183地號)土地。
(二)「萬善會」「祭祀公業萬善祀」無從認定係屬祭祀公業財產 亦難認與原告具關連性:
1、依系爭土地台帳(第201頁、113苗府訴字第98訴願卷第45頁) ,系爭土地既非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 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依前所述,難認有符上開祭



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公業、祖嘗、嘗、祖 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 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之適用。  
2、由原告提出之「萬善會」沿革記載略以:「2.設立人、創立 年代、宗旨:『設立人張鵬漢』先祖十二世張國才嘉慶年間 渡海來台篳路藍縷與各姓氏先袓開墾東興庄埔地……又分田合 約字人頭分庄頭分張德壽分二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依 同治3年立鬮分先祖墾田批炤分田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 因而日據明治40年7月24日登記業主公業萬善會。因公業派 下子孫不暗法令,民國36年6月16日總登記誤登記為萬善會… …3.享祀人淵源來歷:『享祀人張德壽』其先祖張國才嘉慶 年間乃廣東省嘉應州鎮平縣人……。『設立人張鵬漢』為人正直 樂善好施……4.歷年管理與祭祀狀況:同治3年立鬮合約字人 頭分庄頭分張德壽分二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民國36年 6月16日總登記又誤登記為萬善會,而管理人先後逝世一直 未改選管理人,本公業於一年三大節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祀 歷代祖先……」(第81-82頁);「祭祀公業萬善祀」之沿革亦 載明設立人為張鵬漢、享祀人為張德壽(第297-299頁)。是 依原告上開舉證「萬善會」「祭祀公業萬善祀」依其沿革所 載設立人均為張鵬漢,享祀人均為張德壽,惟依前揭立鬮書 所載張德壽分得「公業萬善會蒸嘗田」及「祭祀公業萬善祀 」,即同治3年(西元1860年)已有「公業萬善會」及「祭祀 公業萬善祀」,乃張鵬漢係明治0年出生(西元1870年)(第14 0、319頁),立鬮書時張鵬漢僅6歲,依其年齡觀之得否設立 「公業萬善會」及「祭祀公業萬善祀」而為設立人自有所疑 ,是上開原告所提之沿革記載自難逕予憑認。又縱依上開立 鬮書所載,張德壽既鬮分得「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 祭祀公業萬善祀蒸嘗田」,則張德壽於鬮分得蒸嘗田時,以 自己為享祀人而設立萬善會,即生「萬善會」「祭祀公業萬 善祀」究為祭祀自己抑或係祭祀祖先之疑義,此與祭祀公業 設立以祭祀祖先之性質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祭祀公業 性質與要件不符,未能合於經驗與邏輯。
3、再依原告所提訴願書略以:「……訴願人於先輩前祖所遺留之 資料中,終尋得萬善祀由先祖張德壽設立之立鬮書……另佐以 張氏奉祀祖牌位即是以張氏來臺第十二世祖張國才為奉祀之 張氏先祖,即可佐明萬善祀乃張德壽於清朝同治3年來臺之 第十二世張氏先祖張國才公所設立,是享祀之先祖為張氏來 臺第十二世先祖,而『設立人即為張德壽』,張德壽傳下後由 其子張鵬漢為萬善祀之管理人」等語(訴願卷2第40頁),即 原告另又主張設立人為張德壽,惟此核與上揭沿革所載設立



人為張鵬漢,二者相互齟齬。  
4、民族段1153地號等5筆土地及永貞段183地號土地之登記沿革 :原告所提572、573番號日據時期地登記簿所載(第182-1 83、199-200頁),可知該土地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以「 公業萬善會」名義登記,管理人張鵬漢,土地台帳則登記為 「萬善會」(第184、201頁)。臺灣光復後,572地號登記為 頭份段頭份小段572地號,民國42年依舊簿轉載萬善會持 分僅4652分之752(第186頁),70年間分割增加同段572-2至5 72-19地號(第185頁),其中572、572-14地號登記為萬善會( 第180、194頁),80年重測變更為民族段1155、1187地號(第 173、181頁),該2筆土地於101年11月2日收歸國有;至於57 3地號,光復後為頭份段頭份小段573地號,36年總登記為萬 善會、管理者張鵬漢(第203頁),80年重測變更為民族段115 3地號(第202頁),108年逕為分割增加1153-1、1153-2地號 ,該3筆土地於110年4月7日收歸國有(第195-197頁)。  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中,原告所申報之土地皆無「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申報書」可資審查(第161頁)。原告所提400 番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第283頁),僅記載業主萬善祀」 、管理人張鵬漢,無登記日期,臺灣光復後為田寮段400地 號,35年總登記為「祭祀公業萬善祀」、管理人張鵬漢(第2 85頁),80年重測後為永貞段183地號(第291頁),目前仍登 記為祭祀公業萬善祀,管理人張鵬漢(第279頁)。依上揭土 地登記資料,張鵬漢固為上揭土地管理人,惟土地管理人與 設立人仍屬不同概念,已如前述,上揭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 簿自無從逕認系爭土地係張鵬漢所捐助,自亦無從認定「萬 善會」「祭祀公業萬善祀」是由張鵬漢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祭 祀公業。
5、至原告所引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查上開函釋意旨係以祭祀公業申報由受理機關審查認 定「無誤」後,始得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本件既有上 開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依上開函釋辦理公 告程序。 
6、綜上,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上開事證,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 間存有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前揭立鬮書所載「東 興庄業主公業福德會蒸嘗田」與系爭土地台帳業主福德會 」難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會自無從認定係屬 原告所指祭祀公業財產,亦難認與原告具關連性。   (三)此外,原告前曾於103年及104年間3次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 全員證明書,其申請書所檢附祖先牌位照片有「萬善會祭祀



公業」(含諸多異姓享祀人)、「萬善會祖先牌位」(含諸 多異姓享祀人)、「萬善會張鵬漢祖先考妣牌位」等數次變 更,且被告於104年8月6日前往該當時所載之祭祀現場(○○ 縣○○市○○里斗煥209之1號)進行勘查,原告所稱之祖先牌位 係以紅紙張貼於牌位上,紅紙上名稱為「萬善會張鵬漢林台 祖先考妣牌位」(子孫張振國立),另該祭祀地點係「祭祀 公業法人苗栗縣徐賜桂」管理人徐榮貴之住所,然徐君非該 會之派下員,卻祭祀該會祖先,顯違常理,此外,該祭祀地 點除設有該會之牌位外,亦設有「福德會」及「堂上徐氏歷 代始太高曾祖考妣之神位」之牌位。且其歷次所提出之萬善 會沿革分別記載「敬仰而祭拜萬善爺,而用萬善會之名義當 享祀者」、「用萬善會之名義當享祀人祭祀祖先張鵬漢」,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 存在,亦無法提出歷年祭祀活動紀錄及照片以資證明確有祭 祀祖先活動之事實,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要件, 經被告多次函復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104年苗府訴字 第81號訴願決定駁回,亦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可稽(第153-170 頁),是萬善會究係為祭拜萬善爺或祭祀祖先,亦有疑義。 本件原告復於112年及113年申請,其所附沿革、祭祀地址及 祖先牌位與前揭103年、104間雖有不同,惟原告僅提出「堂 上張氏歷代始太高曾祖考妣之神位」祖先牌位、祖先張國才 墓碑及掃墓等照片(第101-106頁),自無從認定係屬祭祀公 業財產亦難認與原告具關連性。
(四)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憑以證明原告確有祭祀祠堂,惟祭祀公業 之設立有其要件,業如前述,而有無祭祀祠堂與有祭祀公業 並無必然關連性,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主張「萬善會」「祭祀公業萬善祀」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其等為派下員等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文 件,無法合於邏輯及經驗說明其申報事項,即不能認其申報 與所附文件相符,原告前多次申請及補正,皆未能符合前開 說明要件及規定,被告爰未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通知補正,而依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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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