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鄭家囷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 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 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復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行政異議追加被告林俊杰、陳學德已無 本件審判權異議狀」,惟狀內所述均係針對原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事項表示不服之意,未能知悉究係提起民 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亦未具體敘明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 事實,況若原告本意係提起行政訴訟,該書狀未依規定正確記 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所載異議聲明亦有語意未明及未表 明請求之法令依據等事項,且未繳納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予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5頁)附卷可 稽。惟原告所提出114年7月24日「行政異議追加被告林俊杰應
依法不得參與審理113中簡2352狀」仍未表明本件係提起民事 訴訟或行政訴訟,僅於書狀內容表示:「……異議人送件時主張 本件訴訟程序系屬為聲明異議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亦未補正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之法令依據等 程序事項,核原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縱使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期命繳納後,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3 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114年7月20日提出「行政追加被告巫淑芳、羅智文、 楊忠誠等裁判均無效暨異議狀」(見本院卷第81-83頁),該 狀所載事實與原告起訴提出「行政異議追加被告林俊傑、陳學 德已無本件審判權異議狀」所載事實及被告均相異,經本院文 書科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將書狀誤遞本院,原告請本院將 該書狀併入本件,此有本院文書科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87頁)在卷可稽。是此已逾原訴範圍部分屬訴之追加,惟訴之 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 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 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