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昆芳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47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於臺中市執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囑託辦理該院民國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 號民事事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 不動產估價,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臺中地院108年10月7 日收文)、109年1月10日(臺中地院109年1月14日收文)提交 第1次估價報告書及第2次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下合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系爭民事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經當 事人提起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7號案審理。民眾於113年6月6日陳情原告未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製作系爭估價報告書,被告遂先以113年6月14日府 授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於原告 提送書面意見後,被告再提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 (下稱估價師懲委會)113年9月9日113年第1次會議(下稱系 爭懲戒會議)審議,並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該會審認原 告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 24條、第25條及第60條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1次,被 告乃據以113年9月25日府授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3年9月25日函)附113年度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 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管轄錯
誤為由,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6號(該案卷下稱地院卷)裁定 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不動產估價師法未明定限制懲 戒權行使期間,係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有意省略。原處分 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 對原告處以申誡1次之處分,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7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則參酌該判決意旨,應認本件 同樣應類推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定被告之 懲戒權行使期間為3年。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9年 1月10日提交第1次估價報告書、第2次估價報告書(補充鑑 定),然被告卻遲於113年6月14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以啟動本件懲戒權之行使,此距原告違反技術規則行為終 了之109年1月10日,已4年有餘,早逾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 2款之3年時效,本應免議,被告卻仍於113年9月25日作成原 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針對原告關於應類推適用技師法 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3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之主張,回以無行 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顯然答非所問,不足為憑。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不動產估價之結果,攸關民眾財產權益之保障及金融市場秩 序之維持,不動產估價師有其重大之專業責任,是以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35條及第36條有關不動產估價師懲戒處分之規定 ,係就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所特別制定之專責法律,上開規定 對於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限制,且綜覽不動產估價師 法全文,亦無準用技師法第44條有關懲戒期間之規定,可知 二者性質並非相同,尚難逕予類推適用。此外,不動產估價 師法性質上屬於技師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動產估 價師法,而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技師法之餘地。基此,不動 產估價師法未明定限制懲戒權行使期間,實屬立法者有意之 省略。依內政部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益明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有其特殊性,不動產估價師法未 明定限制懲戒權行使期間,確屬立法者有意省略,自無類推 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逾3年應予免議規定之餘地。 原告雖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而為主張 ,惟該案相關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究屬個案見解,尚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本件係民眾檢舉原告開業於臺中市伯樂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時,受理系爭民事事件之不動產估價,未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系爭民事事件係 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繫屬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案審理,並經移付調 解(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4 號),歷經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已耗費相當時日。嗣 被告於113年6月6日接獲民眾陳情後始知本件原告違規情事 ,旋即立案調查,並無耽擱,經查證原告確未依前揭不動產 估價師法各規定辦理屬實,而以原處分予以申誡1次之懲戒 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遲誤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原處分作成是否有懲戒權行使時效之適用,若有則懲戒權 行使時效之年限為何,該如何適用?自何時起算?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見訴願卷第152 -155頁)、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及跨院調閱清單(見本 院卷第129-131頁)、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原處分卷)、被 告113年6月14日府授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地院卷第 31-33頁)、原告113年6月24日(113)伯中估芳1130624號 函(見地院卷第35-36頁)、系爭懲戒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 單(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81-2頁、外放卷第1-3頁)、被告1 13年9月25日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60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64-7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已逾懲戒權行使時效3年之行使期間: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 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得 充任不動產估價師。」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 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 。」第35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 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以上2年以下。四、除名。(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警 告處分3次者,視為申誡處分1次;申誡處分3次者,應
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3年者,應予除名。」第36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 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 8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 行業務。」第3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 估價師懲戒事項。(第2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 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 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處理。」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 委員會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應通知被付懲戒之 不動產估價師,限於20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 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⑵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 規定:「本規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7人至9 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 員、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 地方公正人士1人至2人。二、不動產估價學者1人。三 、法律專家學者1人至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 1人。五、建築主管人員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 (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 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3項)第1項委 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第 4項)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委員;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開業之不動產 估價師,不得為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委員。」第5條規 定:「(第1項)本會開會時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 ;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第2項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代表出席。」第 6條規定:「(第1項)本會受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後 ,依下列程序辦理之:一、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於20日內 以書面提出答辯或於本會開會時到會陳述。二、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三、提付本會會議 審議。四、製作懲戒決定書。(第2項)本會審議時, 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
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 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第7條規定:「本 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 於說明後離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會對不 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7日內送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 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第2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決定確定後,應通知 其轄內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 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 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 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 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 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 、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 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 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⑷技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 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 技師。」第19條第1項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二、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三、執行業務時,違反 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 實之報告或證詞。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 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39條規定:「技師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 、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 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 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 範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規定:「
(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 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 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 、廢止技師證書。(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 ,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5年 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6 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第 44條第1項規定:「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 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 應為免議之議決:一、有第4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2 年。二、有第39條第3款或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 形之一者,3年。三、有第39條第2款或第41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5年。」
⒉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條規定、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 條第2款及第38條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 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如違反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及內政部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 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中市執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其受理 臺中地院囑託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不動產估價,並分別於10 8年10月7日(臺中地院108年10月7日收文)、109年1月10 日(臺中地院109年1月14日收文)提交第1次估價報告書 、第2次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見原處分卷),系爭 民事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見訴願卷第152-155頁) ,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民 眾於113年6月6日陳情原告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 製作系爭估價報告書,被告遂先以113年6月14日府授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見地院卷 第31-33頁),於原告提送書面意見後(見地院卷第35-36 頁),被告再提送估價師懲委會系爭懲戒會議審議,並邀 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該會審認原告出具之系爭估價報 告書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24條、第25條及 第60條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1次(見訴願卷 第73頁至第81-2頁),被告乃據以113年9月25日函附原處
分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60頁)。此有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見訴願卷第152-155頁)、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 及跨院調閱清單(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系爭估價報 告書(見原處分卷)、被告113年6月14日府授地價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地院卷第31-33頁)、原告113年6月24 日(113)伯中估芳1130624號函(見地院卷第35-36頁) 、系爭懲戒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 81-2頁、外放卷第1-3頁)、被告113年9月25日函及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55-6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係分別於108 年10月7日、109年1月14日(臺中地院收文日)提交系爭 估價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1、261頁),嗣民眾於113年 6月6日提出檢舉後,被告遂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 意見後,經估價師懲委會113年9月9日系爭懲戒會議議決 ,方據以於113年9月25日作成處原告申誡1次之原處分。 ⒋次查,本件估價師懲委會之組成共9人,主任委員由被告副 市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地方公正人士2人、不動產估價 學者1人、法律專家學者2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 、建設主管人員1人、地政主管人員1人組成,任期自112 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見外放卷第5頁)。系爭懲戒 會議共7人出席,原告亦列席說明及接受委員提問,於該 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申誡1次處分(見訴 願卷第73頁至第81-2頁、外放卷第1-3頁)。前開部分未 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勘驗(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此有估價師懲委會系爭 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81-2頁、外 放卷第1-3頁)、估價師懲委會委員名單(見外放卷第5頁 )、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在卷可稽。經核本件估價師懲委會之組成及系爭懲戒 會議程序符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
⒌查原告對原處分認定系爭估價報告書有未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第16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60條規定製作等情, 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1-1頁、第174頁),惟主張原處 分已超過3年懲戒權時效,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違法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件無類推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逾3 年應予免議之規定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懲戒時效是否業 已完成,經查:
⑴按不動產估價師法就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如上所揭, 係於該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等條文中規
範,但就該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則未見規定;然基於「權 利失效法理」,對於已逾相當時間之事由,應令懲戒權 消滅,始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督促相關機關落實職責, 並保障不動產估價師之權益。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83號 解釋:「……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 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 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 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 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 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意旨可明 ,則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否予以懲戒,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亦不 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應認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亦應 有行使期間之限制,始為合憲。現行不動產估價師法未 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屬法律漏洞,尚待填補,而依填 補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法理,則應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 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 ,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其第2條雖 就第1條本文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加以定義,惟依第1條 但書規定可知,即使是此定義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當 然適用行政罰法。另自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 載以:「……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 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 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 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 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 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 ,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 ,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亦可知懲戒罰
之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 護目的時,該懲戒罰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行 政罰法第2條範疇之判斷,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 別考量,未可一概而論。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既已 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為特別規定,且此懲戒罰之規範,要 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行政法上義務違 反之制裁尚屬次要目的。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當無行政罰法及該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現行不動產估價師法訂有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 處分之規定,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卻無明文限制,亦無 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應屬 法律漏洞,尚待填補。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不動產估價 師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維持法 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應認對不動產估 價師之懲戒權亦應有行使期間之限制,始為合憲,是被 告前揭抗辯本件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權行使應無時效之適 用等云,並不可採。
⑵又現行不動產估價師法雖未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屬法 律漏洞,尚待填補,已如前述,而依填補法律漏洞之類 推適用法理,則應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 同處理」之要求。查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89年制定,在 此之前,不動產估價原為建築師業務之一,但並未專屬 於建築師,坊間多以不動產鑑價公司型態從事該事務, 品質參差不齊,其成為專門職業之一,應係由立法者透 過立法所形塑,發展至今不過10多年,相較於行憲前已 存在且發展至今、公會組織齊備之律師(30年制定公布 律師法)、會計師(34年制定公布會計師法)、技師( 18年制定公布技師登記法,36年制定公布技師法)、醫 師(32年制定公布醫師法)等專門職業而言,不動產估 價師乃新興之專門職業,於文化底蘊、社會信任度或菁 英性格雖與前開專門職業仍有差距,致其專業自律機制 相對亦較弱,例如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雖設有懲戒 委員會議決,但其救濟則回歸訴願程序,未如律師、會 計師、技師或醫師等另設置專門職業人員參與之懲戒覆 審委員會。惟觀技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 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 證書者,得充任技師。」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
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可知 技師與不動產估價師同屬高度技術之專門職業人員性質 。再者,技師之懲戒,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 盡之義務。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 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 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2項)技 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 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5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4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技師違反本 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6條第2項、 第3項、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 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第2項) 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 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與上 揭不動產估價師法之懲戒規定類似;尤其依技師法第19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技師執行業務時, 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予申誡等懲戒之規定,與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關於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同法 第19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 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 名後交付委託人)規定情事者,應予申誡等懲戒之規定 ,甚屬類同。而技師法36年制定時,原無時效之規定, 於96年7月4日始增訂第42條之1(即現行第44條)「逾 期免議」之規定,該法現行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二、有第39條第3款或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 一者,3年。……」參諸技師法96年增訂逾期免議規定之 立法理由明載:「技師懲戒目前雖無『時效』規定,然依 『權利失效法理』,對於已逾相當時間之事由,似應令懲 戒權消滅,以符合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督促相關機關落實 職責,並保障技師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 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36 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1次,雖就申誡懲戒權之時效, 迄未為規定,然同樣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身為不動產
估價師之原告權益之保障,自不應認對於原告所得為之 懲戒處分,永無時間限制。是本院基於上揭理由,認本 件原告因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 應受申誡懲戒處分時,得類推適用與不動產估價師法懲 戒規定相類似之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逾3年應予免 議之規定,始符法理,是被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⑶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 1月14日(臺中地院收文日)(見原處分卷第11、261頁 )所提交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作為懲戒之事實基礎, 則應認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行 為終了日為109年1月14日,依前開說明,其懲戒權行使 期間應類推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3年, 亦即被告應於112年1月14日前行使懲戒權,始為適法, 然被告係經檢舉人113年6月6日陳情始啟動本件懲戒權 之行使,並於113年9月25日方作成原處分,已逾3年懲 戒權行使期間,原處分之作成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於法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