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深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使用補償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 請人對之不服,雖於所提書狀狀首記載行政訴訟狀,狀內未 明確表明聲請再審之意(本院卷第11-13頁),仍應視為再 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且有其他程 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所列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 8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5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 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