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抗再字,114年度,2號
TCBA,114,監簡抗再,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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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
日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之代表人由劉玲玲變更為林順斌,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
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
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
,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
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
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稱有再審
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
第42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14年2月14日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5月22日114年度監簡抗再字
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又
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法律專才,監中又處處阻擾聲請人
對外聯絡找律師,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事件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都有補正,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即駁回,實不合理。
有關繳費部分,監方拖拉到9月30日扣聲請人保管金及手續
費,原審本可改成1個月多之繳費單,因3至7天根本監方會
作業不及,最高院10月25日繳費單但截止日是11月30日,聲
請人有通知原審,聲請人2月7日收到截止日是3月4日,聲請
人擔心因移監又來不及,乃請原審直接扣聲請人之保管金,
不然聲請人一再和監方爭執也不是辦法,故根本無繳費逾期
的問題,因法院可函監方扣款,聲請人以上開新事實、新證
據來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見本院
卷第25頁)。
五、本院判斷:
 ㈠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載述:聲請人書狀除記載「再審」一語
外,其餘皆未有原確定裁定符合何種規定之再審事由,及該
裁定如何具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有所指明,即便依其陳
述意旨或有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意,然事實認定
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核其
上開主張無非係執其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業已主
張,但為法院所不採之陳述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等理由意旨(原確定裁定第4頁,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
論斷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原確定裁定
在卷可稽。
 ㈡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本院原審113年度監簡
字第42號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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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