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亦僅有1元,全靠救濟渡日,無 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又積欠健保費5,080 元、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 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 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 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 第54號等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案也是 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且持續至今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另案 裁定對本件亦有效力。再聲請人資力未達臺中市政府113年9
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臺中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077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都是困難,確無餘裕 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 表、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 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 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3年11月22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 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 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 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 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尚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113年度申報 所得額3元、無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 14年3月25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又因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顯 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 合申辦資格」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 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 效力亦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 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4年9月9日法扶 中字第114000020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 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