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 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 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收到本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 12號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應就聲請人 前對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補繳裁判費。
㈡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前失業中,全靠救濟度日,年收入 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 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 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 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 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 年度中救字第54號、第4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
資力狀態事實,在上開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 狀態事實,仍持續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三、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雖經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 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查: ㈠上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作為聲請人業經○○市○區區 公所於113年11月22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認定依據;然中 低收入戶之定義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①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 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且②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此 係社會救助法用為核發救助金額之判斷標準,並非指全然無 資力甚明。從而,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證明,僅能作為聲請人 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判斷,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 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㈡另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3年度申報所得額3元,無綜合 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4年3月25日 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之事;而聲請人所提之合作 金庫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路頁面雖雖顯示「本行個人信 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 訊息,然此為聲請人自行以該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 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之結果,本院仍無從憑以 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 1,000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其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一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獲復在 卷,有該分會114年7月28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揭資料即認其業已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盡釋明之責。
㈢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亦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 ,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