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13號
TCBA,114,抗,1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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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
4年7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即駁回抗告裁定、更
正裁定,總計2份),於114年8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
三、查抗告人前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55號事件,聲請原審法官
李嘉益迴避,經原審以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又聲請原審法官林學晴迴避,案經原審
以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
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乃經原審以114年5月7日114年度
地聲字第13號裁定(案號誤載,下稱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裁判費。嗣因上開命補正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案號欄誤載
情事,原審遂以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更正
上開命補正裁定之案號記載;並因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
同日另以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均不
服,提出異議,依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四、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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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