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冠民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 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 中」,為聲請爭訟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 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 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6 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 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 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 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 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 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 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 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 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 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故受訴法院倘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 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其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再審或異議之訴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再審或異議之訴是否 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職務為工地主任,需自駕往返多處工地,若即時執行罰 鍰並伴隨記點/牌照限制,將直接影響工作派工與收入,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勝訴可能性非顯然過低:卷內未見雷達測 速儀安裝/作業紀錄可資核對;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3條
規定要求檢定紀錄逐項完整,現有僅見合格證,欠缺逐項對應 ;交通工程手冊就縱向間距與停車視距+日/夜實測設有功能門 檻,現地「警52-指23約10m」與夜間難辨識影像,險與手冊背 離。停止執行只在判決前暫時維持現狀,不影響道路取締政策 整體運作,與個案重大損害相比,暫時停止較為相當。如本院 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認為「未釋明難以回復之損害」或「 未供擔保」,本次一併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並表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停止執行。並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含罰鍰、記點、牌照處分等)。
本院查:
㈠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相對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車輛之牌照6個 月(下稱原處分2);再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3,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10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及原處分3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並駁回其餘 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停止上開罰 鍰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執行,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再 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 回聲請,並以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再對前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並同時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3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駁回及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 已消滅,而原處分之合法性,亦因前開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確 定而無疑義,核無給予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就本 案訴訟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駁回後,仍就 前再審裁定再次聲請再審,然再審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 ,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 力而重新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訴訟」,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已聲請 再審為由,而據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所述原處
分關於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工作派工 與收入等情,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經驗,此等損失尚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填補,難認有不可填補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亦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 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附停止執行聲請)所載:「…… 四、針對停字第17號駁回之補正:(1)如該裁定認為『未釋 明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未供擔保』,本次一併提出上開具體 事證,並表示願供擔保新臺幣【自行填金額】元,請准予停 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其陳述意旨,有 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意。惟依前述, 債務人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作成「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 以附擔保為前提,且縱認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審酌相對人命 聲請人繳納罰鍰之原處分係屬合法,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確 認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 公法上金錢債權執行結果固會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聲 請人僅泛言「本人職務為工地主任,需自駕往返多處工地; 若即時執行罰鍰並伴隨記點/牌照限制,將直接影響工作派 工與收入,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針對罰鍰部分並未具 體陳明該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就 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而確於執行名義即原 處分所示前揭公法上債權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 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返還;如另有損害,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故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執行,不致對聲請人 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再參以前述兩造 爭訟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前再審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對前 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更認無停止執行程序 之必要,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債務人即聲請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 為資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自難認有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綜上,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