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17號
TCBA,114,停,1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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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冠民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 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 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 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 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
二、另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 屬中」,為聲請爭訟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 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 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106年 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停止執行制度之目 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 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 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 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 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 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 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 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由是觀之,債務人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 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 停止原處分執行」係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再審事由, 業已提起再審之訴。
 ㈡倘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臨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該處分將嚴重影響 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若本件再審經判決改判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執行前所造成 之財產及工作權損失,將難以回復,違反比例原則及工作權 、財產權。  




 ㈣衡量公益及個案權益,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造成重大公共利 益損害,反而可避免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五、本院查:
 ㈠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相對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1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1);另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再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 處分3)。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罰部分及原處分3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並 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 上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14年度 交上再字第10號),並同時聲請停止上開罰鍰處分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3 頁)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3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駁回及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 已消滅,而原處分之合法性,亦因前開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確 定而無疑義,核無給予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雖就 本案訴訟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並非一般的法律救 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 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訴訟」,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已 聲請再審為由,而據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況聲請人並未 敘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合乎上開停止執行要件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之執 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經驗,難認有不可填補或回復困 難之情形,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又依聲請人於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並停止其後續所衍生 之吊扣駕照、繳納罰鍰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直至本件再審 判決確定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1頁),依其陳述意旨或 有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意。惟依前述,債務人聲請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作成「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以「附擔保」為前 提,且縱認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陳明 該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未陳明願供擔保 以停止強制執行,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對本 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之聲請業 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3頁),更認裁定無停止 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其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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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