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12號
TCBA,114,交抗,1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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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蕭慕麒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
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按:第238條至263條)及前
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高齡80餘歲,患有健忘症,因
擔心懼怕法院公文會刺激加重抗告人之憂鬱症,6月上旬領
掛號信後,遲至7月中旬才交予抗告人本人。期盼本院體諒
年老母親憂子之情懷,若法院無法體恤民間憂苦之真實情況
,建議可由AI取代法官進行裁決,忠言逆耳,本院應有所知
覺。抗告人秉性良善,未有違法前科,並已繳5萬元罰鍰罰
金,吊銷駕照3年實屬不合理,抗告審自許依行政訴訟法第2
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
 ㈠查原審係將114年5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738號判決書分別按
抗告人起訴書所載之住所及居所地址為送達,其中對設址於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之居所送達部分,則由抗告人於114年6
月5日親自簽收,而對設址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住所送達
部分,係由該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同一日期
代為簽收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分見原審卷第13
7頁及第139頁)。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
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
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
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衡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所服勞務項目包括為設址於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接收
書信文件,性質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郵務機構送達人員受囑託送達文書至
該公寓大廈予應受送達人,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
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是以,原審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不同之住居所地址分別法定
程序對抗告人完成送達判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
應自送達翌日即起算其上訴期間。再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住居於本院轄區之南區者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居住於烏日區者則扣除3日在途期間
。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期間,自原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
遲至同年7月24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章戳蓋
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頁),無論應否
加計在途期間,均明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
合法,且不能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㈣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惟按不
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
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此救濟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行政法院無任意延長
之權限,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既超過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依法
自應裁定駁回之,別無裁量餘地,抗告人上開論旨,於法無
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
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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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