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洪培育
洪茂森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
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
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
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從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
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
規定,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
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