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99號
TCBA,114,交上,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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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彥政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吳季娟變更為林忠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EH-38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3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29.9公里(高架)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相關 資料檢舉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 員警掣開第ZAA446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0 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 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14日114年度巡交 字第2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加重處罰規定 ,該條第6項並授權交通部訂定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以規範駕駛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係以違反管制規則為要件,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5條規定亦明。
 ㈡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雖規定汽車變換車道不得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然並未明文變換車道之規定為何,亦未規範於開放 路肩時段由加速車道跨越邊線至路肩係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需打方向燈。原判決援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與道安規則第105條規定有扞格違誤之處。 ㈢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則其授權以命令發 布之事項僅為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且第4項就開放 事項亦僅限於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等規範,並不 包含車輛行駛之細部規定。是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變換車道定義及應 先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屬於違法授權。管制規則本身即為授 權命令,如何再授權以行政規則規範駕駛行為。況開放路肩 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未規範顯示燈光之方向,與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有別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查,原審勘驗檢舉民眾所提出影像,製作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見原審巡交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5頁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加速車道,嗣行駛 進入路肩路段,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 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  ⒈按道安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另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 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 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安規 則及管制規則分別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 項等規定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 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次按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本規定依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 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⒊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用路人自輔助車道續行至開放路段之 外側路肩是否屬變換車道案,如說明,……說明:……三、另 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 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 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再駛進路肩。」、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 584號函略以:「主旨:關於貴局函詢車輛駕駛人自開放 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是否屬變 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一案,復如說明……說明:……車輛 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 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 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 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 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 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等意旨,為公路主管機 關及其上級機關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以協 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符合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⒋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除 應應依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外,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而所謂「車道」應依道路之路面標線為判斷,高速公 路之「路肩」於開放時段內,該路肩路段實質上即屬車道 之性質,路肩與加速車道間復有白色實線予以區隔,是路 肩於開放時段內,與加速車道應屬不同車道。汽車駕駛人 如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路段,縱使其行車方向並未改 變,仍屬變換車道,而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況既為開放 路肩時段,本即有主線車道之車輛向右駛入路肩之可能, 是駕駛人更應顯示方向燈,使其周遭車輛駕駛得以判斷其 車輛行向,以確保行車安全。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110年11月2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  ⒌查本件依據卷附勘驗畫面截圖(見巡交字卷第30、33、34 頁)可以看出,本件事發當時之路段路旁設有紅底白字標 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該紅底白字標誌下方另 有「7-10」之白底黑字標誌;另路肩上方則有「綠色箭頭 燈號」之號誌。而依勘驗畫面所示,事發當時之時間為7 時57分許,可知本件上訴人行駛路肩當時為開放路肩時段 無誤,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原行駛在加速車道, 嗣變換駛入路肩路段,自屬於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 。
  ⒍是以,原判決論明:上訴人行經違規地點處,自應依相關 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此不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 ,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 則之義務,況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左側仍有主 線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可能變換車道進入開放路肩,亦即 ,若被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該時仍有使得後方、左側主 線車道之車輛無法預見上訴人變換車道之可能,依使用方 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後方車輛得以預見前方車 輛行駛之方向、並進而預先有所因應,自不容上訴人依主 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為此,縱系爭車 輛係沿加速車道直行駛入開放之路肩,亦屬變換車道,上 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等意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 至第24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於法難認有據,無從憑 採。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開放路肩作業規定3點第2項規定屬於違法 授權云云,惟:上訴人違規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而



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規定係依據 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管制規則則 是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 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 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公布生效,駕駛人自得 預見俾憑遵循,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事。是故,原判決論斷:上訴人違規地點屬於國道高速公 路之路肩路段,關於系爭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 規定,即是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訂定之,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則是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已如前述,並無違反再授 權禁止原則,故上訴人對於相關法規之認識,容有誤解, 併此敘明等意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9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違法授權云云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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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