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75號
TCBA,114,交上,7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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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侃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 B-817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與甘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6QF1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未到案聽候裁決,上訴 人乃就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QF1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15日113年度 交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 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 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 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 ,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 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改制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未如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般定有 「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以「足以妨礙其他方 向人、車通行」作為其構成要件素之一,顯見立法者有意為 之,以行為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即屬違規,而不以是否致生妨 礙它用路人通行為限,以敦促用路人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促 使交通往來通暢及安全。則所謂「闖紅燈」無非即係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蓋駕駛人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 時,即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其所駕駛之汽機車 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關於路口範圍部分有交通部62年 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致妨礙人車通行等」或類 似文義之用語,則駕駛人是否違規即無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未妨礙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已不當限縮解釋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明文所無之 限制。
 ㈢依舉發機關所示照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河南路 二段往北行駛,於甘河路口遇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僅 後車輪部分車身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餘車身到達交叉路 口範圍內暫停。故被上訴人係在紅燈規制效力之階段,超越 停止線且車身全部進入路口範圍內,完全符合違規法令之構 成要件內容,即屬闖紅燈之行為,且無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即無需判斷其駕駛行為之危害程度 。
 ㈣所謂「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 否會對其他人、車之正常用路行為產生一定影響性而論。須 知,依人類之自我保護之天性,於道路上通行時,必然是會 觀察四周圍之人車或物體之舉動或危險而做出相應的反應。 且因動力機械車輛之重量重、速度快等特性,對人具有一定 危險程度。當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若遇車輛在紅燈期間 驟然穿越停止線往行人穿越道前進,勢必會影響其穿越舉動 及對自我安危保護的自然反應。本件被上訴人於圓形紅燈顯 示時,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交岔路口範圍內,其闖越



紅燈之行為自會影響、妨礙行人之通行便利及安危。又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無非係為淨空交岔路 口內之車輛,以便另一行向之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 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是以,系爭車 輛闖紅燈暫停於該處,已經減少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另一 道路用路人利用交岔路口之空間,使其必須注意、繞行。其 駕駛行為自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又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 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㈡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已顯 示圓形紅燈,被上訴人並未於停止線之前停止,仍繼續向前 行駛,通過停止線後,直至前半部車身逾越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始為警當場攔停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經核原判決係載述: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全部進入橫向之甘河 路。且該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系爭車輛右側並無道路,而 左側甘河路前來之車輛左轉彎至河南路北向車道過程,在空 間上也無遭系爭車輛阻礙之虞,當時亦無行人穿越馬路,難 認有妨害人、車通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 險,尚不及紅燈右轉之危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闖紅燈之客觀要件等理由,據以論斷原處分構成違法而予以 撤銷。惟:
  ⒈適用法令若有偏離規範意旨及目的,而將違規行為事實排 除在處罰要件涵攝範圍內者,因已影響判決結論之正確,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前引道交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意 旨,並參照94年12月28日增訂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載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 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 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可知交通燈號 顯示圓形紅燈者,即表示禁止通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向 交通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不得仍 超越停止線或強行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屬於右轉行為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外,遇紅燈不於停止線前停止, 仍逾越或強行通過之侵犯路權行為,具較高危險性,自應 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於109年6月30日召開 會議討論交通部前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決議新 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業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 95008804號函發布供全國各執行機關之認定標準,其內容 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 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 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 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 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 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 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 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 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 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 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 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



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 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 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經核上開函釋乃交通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執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 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 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 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對用路人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 前引處罰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司法 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準此以論,於有劃設停止線之路段,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除另有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無論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 道路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均屬路口範圍,車輛面對於紅燈亮起後,汽車本 應在停止線之前停止,俾路口得以保持淨空,以利相交道 路之人、車通行。故汽車雖有停止,但其車身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應視同闖紅燈,如 僅前輪伸越停止線,其餘車身均在停止線之後方,因占用 相交道路用路人之路權尚屬輕微,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倘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雖有停止但車身已超越停止線 者,無論其有無繼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之行為,因 其占用路口空間,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期將造成其他方向 人、車通行之危險,自應視同闖紅燈,再依其是否為違規 右轉行為,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論 處法律效果。又依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之意旨,足見法規 範禁止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而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在於其行為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為已足, 並無以致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為其要件,故道路主管機 關無從違背立法意旨,復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發生具體危 險或實質損害之裁量餘地。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時,非僅單純前輪伸越停止線,而係車身超越停止線 占用路口空間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行 為態樣。至於當時路口是否有其他人車通行,因與闖紅燈 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自非所問。




  ⒌是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遇該行 向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仍繼續前進,不 但通過停止線,復將車身前半部逾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迄警當場攔阻始停止,依其客觀違規情狀,明顯非屬前輪 伸越停止線,其餘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之情形,而已占用 行人穿越道及橫向甘河路之通行空間,且非屬違規右轉行 為,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故原 判決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遇行向燈號 顯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直至前半部車身逾 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已占用路口空間之違規行為事 實 ,論斷:該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右側並無道路,左側甘 河路前來車輛左轉彎至河南路北向車道過程,在空間上也 無遭系爭車輛阻礙之虞,當時亦無行人穿越馬路,難認有 妨害人車通行,其違規行為之危險性較紅燈違規右轉行為 為低,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應排除此規定之適用等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⒍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依據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適法 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 於法核無不合。
 ㈣惟依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小型車違規事 件,其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罰金額為「2,700元」;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者,裁罰金額為「4,000元」, 另均備註為「記違規點數3點」。經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因你們作業疏失而造成百姓的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12 頁),並檢附上訴人罰鍰退款通知(序號:11211-393、違 規單號:GFJ610202、退款依據:重複繳納)、上訴人委託 加得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2張(罰單 號碼:GFJ509138,金額:1,800元;罰單號碼:GFJ610202 ,金額:1,800元)等件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是否爭執其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 4,000元構成違法?此因屬事實審應調查事項範疇,自應發 回原審本於職權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並調查相關證據令當 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據以認定其主張事 實可採與否,並憑以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因本件事證均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有由原 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 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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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得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