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聖恩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7715-L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道 ○段近臺中交流道之處所(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測照後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業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 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 序作成判決。惟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 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 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 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令。
㈡警52標誌經函請警員丈量結果,距離路面為3公尺50公分,顯 遠高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之規定,實已悖離一般用路人認之之「略高於 」之認知,難期一般用路人均會注意該限速標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既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 其交通標誌除路面狀況不允許外,自應恪守該原則設立交通 標誌,否則道交條例僅第4條第3項逕明定設置位置必須明顯 即可,殊無再行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理。 又原審既已函請警員測量交通標誌高度,依上開判決之意旨 ,自應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就行政機關恣意違反交通標 誌設置規則乙事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自始不曾就標誌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外,又當 時現場昏暗,未據舉發單位說明流量、速度為何?其未經兩 造表示意見,率斷本件限速警52標誌清楚明顯,依上開判決 之意旨,核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有「諸多呈波浪狀 之半圓形裝置藝術上方」,一方面又認為「能輕易發現」, 足認其設置位置清楚明顯,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情事。因該波浪狀之藝術裝置高低起伏不均,又其 設立之標誌有顯高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2公 尺10公分情事,原判決何以認定用路人均得已輕易發現,均 未提出相關論證,已實其說外,依GOOGLE街景同路段逆向往 台中港方向之處,亦設有限速之路牌,惟設立地點係裝置藝 術高低起伏「前」之分隔島上,更加證明設立交通號誌斯時 ,已考量設立於裝置藝術「上」,恐有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輕 易發現之虞,原判決遽認標誌設置在高低起伏不均波浪狀之 半圓形「上」方,又屬輕易發現之標誌,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日中市警 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標誌告示牌 之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 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2 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依 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1200317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2公里之速 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共有2面相互平行、牌面清晰、未遭 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點在臺灣大道(東南向)往市區行駛 方向之東海橋,並分別位於快車道左右兩側之電線桿上,而 左側牌面上方亦置有一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與系爭車 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108.1公尺,有警52標誌與測速儀 器設置圖、員警實地測量設置距離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 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指稱系爭路段周圍未設置明顯之『限5 』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又本件違規時點正值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 當然,原告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 情形,其疏未注意而超速行車,係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 解免其處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 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警52標誌距離路面之高度,顯遠高於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高度,致一 般用路人難以注意該標誌」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 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