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22號
TCBA,114,交上,12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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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廖榮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 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0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398 -L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 路253巷13號(下稱系爭處所)時,撞擊停放在路旁牌照號 碼BTC-075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受損,而仍駕車離去。經 警獲報調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上 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59 A70351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4年7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案發當時並不知 有碰撞鄰居車輛之事,該鄰居與人不好相處,就本案顯有入 人於罪之嫌;且處理員警到場亦未告知上訴人,本於警方為 民服務排解糾紛工作精神,顯有過當之嫌(若有告知上訴人 ,即無後續之事端)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經核:
 ㈠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已敘明:經當庭勘驗系爭處 所路旁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擦撞路旁車輛後,有造成 明顯晃動;且參照卷附遭撞擊車輛之照片所示,兩車車身有 貼近摩擦之情,則此種金屬摩擦產生之尖銳聲響,藉由汽車 內部空間傳導放大,一般人均能輕易聽聞,要無不知悉之理 ,上訴人辯稱沒感覺有擦撞云云,不足採信;兩車貼近摩擦 ,必有刮擦痕跡,是遭撞車輛車主曾沛然陳稱其左前車遭撞 損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自構成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至其事後與被害車主和解,非於事故後當場自 行和解後經對方同意離去,自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罰事由,亦無解於本件裁罰要件之 成立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 ,或批評被害車主作風欠佳,或指摘到場處理員警未告知上 訴人,致衍生事端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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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