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17號
TCBA,114,交上,11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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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承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劉素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44分許,在○○市○區○○路與仁和 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無故在路口煞車三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遭民眾於114年2月4日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HH1449 69、GHH144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以114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以114年3月1 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2),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6月 25日114年度交字第26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審酌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客觀事實情狀,亦未傳 喚訴外人即本件檢舉人到庭證述以還原當時行車狀況之全貌 ,逕論上訴人存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 實,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致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以原審勘驗影片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認定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存在違法風險。然該影片僅有自上訴人車 後方拍攝之單一視角畫面,無法自影片中辨別上訴人行車時 車前是否有突發狀況,亦無法還原現場路口實際情形,原判 決未依職權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如何確定上訴人車前 無遇突發狀況?
 ⒉況上訴人係於行經台中路與仁和路口時先「試踩煞車」而後 才停車,於舉發通知單上檢舉影片裁圖始可證明,是上訴人 顯然係因行經路口擔心車前狀況而試踩煞車後停駛於路間, 並非驟然停車而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無法預測而急停;原判決 未審酌此情,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車前狀況,是有未盡調查 義務之違誤。
 ⒊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 要件尚須具備行為人主觀上有任意駕駛或故意惡意阻擋後車 之主觀想法使得處罰之。
 ⒋原判決無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車前是否確實不存在特殊情況須 減速及停車,亦無傳喚檢舉人還原當時行車狀況,逕以單一



視角之檢舉人檢舉影片片段即認上訴人係「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無故在路口煞車三次」、「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煞車」,認為這部分原審未盡調 查之責;並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阻擋後車行徑之「任意」 、「故意」「惡意」則完全未有調查。
 ⒌綜上,原判決無於審判中傳喚檢舉人到庭證述,亦無調閱該 時段路口監視器畫面還原現場行車狀況,顯然對於上訴人有 利之事實情況未調查詳盡,而未盡客觀調查義務之責。 ㈡原判決就本件是否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 件,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而當然違背法律:
 ⒈參酌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判決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以及道交條例之體系性解釋,該條處罰之行為 態樣除「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外,應確認行為人駕駛行為客觀上是否已 達與「蛇行」駕駛同等危險之相類似行為,並尚須確認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危險駕駛之「惡意」,係透過駕駛行為惡意 迫使他車讓道才能適用;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 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 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⒉原判決並未釐清道交條例第43條之處罰情狀,逕予將上訴人 駕駛行為以該條處罰,然上訴人頗有年紀,本即保持小心駕 駛之態度上路,於行經路口時因不熟路況及唯恐突發事故發 生而試踩煞車後暫停於路中,自始即不具有惡意阻擋後車行 徑之惡意,且其亦有減速後停止、亦非「驟然煞車」阻擋後 車,此般情形原審皆未予審酌,亦未審酌本件是否應以同法 第55、56條之規定處罰上訴人於快車道暫停之行為,是原判 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上訴人之行為既不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則原判決及原處分以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該 汽車牌照之處分亦為違法。  
 ㈢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 道中暫停,擋住檢舉人車輛去路,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緊急煞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本院卷86第至87頁、第89頁至101頁),可知系爭車 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擋住檢舉人車輛去路 ,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於前 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 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 ,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 ,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 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 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 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 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堪認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等語;另上訴意 旨主張其因行經路口時擔心車前狀況而試踩煞車後停駛於路 間,並非驟然停車,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無法預測而急停乙節 ,原判決亦已敘明:「……然就原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 上開煞停之駕駛行為,顯與其主張不符,且對其他用路人而 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 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 應付此一情形,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 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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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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