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吳阿綢即吉美芳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牌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行經附表「違規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30742056、Z30771463、Z30771467、Z307722 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 知單一、二、三、四)逕行舉發並郵寄通知予被上訴人,惟 因門牌整編致無法送達,遂改以公示送達公告周知。嗣上訴 人認定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應依如附表「處罰依據」欄 所示法令處罰,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以附 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 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對被上訴人裁處如附表「 處罰內容」欄所列之裁罰。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6月10日113 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 原處分四)處罰主文一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復因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未檢附實際駕駛人資料向上訴人 申請歸責,被上訴人即應視為實際實施違規行為之人,上訴 人遂作成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四)以「罰鍰新臺幣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被上訴人。 ㈡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⒈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者,應施以講習 。故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處「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惟原處分係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 被通知人,然被上訴人非自然人,且未將本件交通違規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即應依同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被上訴人「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
㈢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不利處分内容雖為「講習」,仍應具 「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 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 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 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 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 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 ,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 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 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 ,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 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 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
㈣又比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與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內容可知,前者為汽車駕駛人應施以 講習之處罰條款,後者為汽車所有人應施以講習之處罰條款 。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增訂後者各款 所無之「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並參酌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修正條文說明内容,「現
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制度之設計是針對駕駛人,惟汽車所有 人違反車輛裝載規定,亦有矯正教育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即現行第3項)」;「汽車所有人可能以法人、商號或非 法人圑體登記,惟實務執行上必須為自然人始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考量前開组織仍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爰增訂第 3項規定,如前揭汽車所有人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 責他人時,由該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 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符實際。」是依其修法說明可 知,主管機關審酌車輛裝載貨物違反裝載規定,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甚鉅,對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2 第1、2、4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者,有施以講習之必要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知識,善盡監 督管理其受雇者遵循車輛裝載規定,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 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從而,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不具裁罰性,雖不利 於汽車所有人,仍應非行政罰。
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不具有裁罰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即無重複評價之違法。原審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具 有裁罰性,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 受「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已造成實質上重複評價 之處罰。顯然,係誤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且未 考量主管機關修法理由之說明,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法律解釋上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原判決就原處分四關 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撤銷部分,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審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解釋錯誤, 認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屬重複評價之處罰而撤銷之,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包括本條例第32條 規定之動力機械駕駛人及所有人。」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所有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三、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第4項)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 ,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
㈢再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112年4月14日增訂,依行政 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12年6月30 日施行)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 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 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 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正後(113年5月29日 修正,依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則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 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再者 ,參照道交條例第63條之2於112年4月14日增訂時行政院提
案說明所載:「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且 為非自然人(包含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 非自然人),卻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無 法以記非自然人違規點數達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 供吊扣或吊銷,爰於第2項規定前揭情形改記其名下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藉由產生可能限制其名 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促使其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辦理歸責。」準此可知,本條增訂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範 對於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且為非自然人( 包含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非自然人)時 ,卻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而無法以記非自 然人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以達到處罰效果,遂以 改記其名下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方式 ,藉以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促使 其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之 立法精神。
㈣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載之時間,行經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確有「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稅籍登記資料、舉 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及舉發通知單二之案件查詢表格、112年9 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舉發通知單三之 案件查詢表格、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及舉發通知單四之案件查詢表格)、原處分一、二、三 、四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 9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25日之取締違規照片、擷取C CTV指示過磅照片2張、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四之通 知聯及封面、公示送達清冊、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等證據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 基礎。
㈤原判決固認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文義,逕行 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係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為避免無法如同對駕駛人可 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因而以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照 之處分替代,故其適用之前提以無從令該汽車所有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始得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倘汽車所有人 雖非自然人,但得以其他方式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無再為記違規紀錄之適用,以避免有實質上重複處罰之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四所載違規事實之處罰,業 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雖非自然 人,但可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 習,而無須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以記違規紀錄1次代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上 訴人既已命汽車所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則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1次之 處分,已造成實質上重複評價之處罰,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 法事由為由,作為撤銷原處分4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部分之依據,固非無據。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條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0000000000號令參照)。依據第63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 :「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 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 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另本條例對於影響 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 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 ),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本 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 ,不生處罰之漏洞,併予敘明。」等語;而同條例第63條之 2則係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 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可知因應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 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 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 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 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 ,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車違規紀錄。
⒉再者,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 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
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 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 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 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 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 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 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 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 然非行政罰。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實施,每次以不 超過2天為原則,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而講習 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 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 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 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 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 利法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 他與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參照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 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 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 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已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定有裁處汽車駕駛 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處罰規定,另對於此違規 行為有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形時,則裁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罰規定。從而,並無以「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作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處罰手段,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⒊再者,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雖依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由非自然人(包含法人、非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非自然人)之負責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然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 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 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尚非行政罰, 已如前述。此與道交條例第63條之2規定係對於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且為非自然人(包含法人、非法 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非自然人),卻未指定主要駕 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以改記其名下汽車違規紀錄1次、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方式,而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 駛道路之處罰效果,以促使其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 責之立法目的並非相同。足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4項與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之規範內容及目的互殊,彼此形 成之具體效果亦不同。準此,非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汽車所有人,且為非自然人時,而由其負責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接受道 路安全講習,即可免除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罰規定。
⒋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四,於法有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四命被上訴人接受道安講習處分,復又依道交條例第 63條之2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1次,有實質上重複評價之處 罰而逕予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四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之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本院基於 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 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四,認事用法查無違 誤,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 於撤銷原處分四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為有理由,則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費 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 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5月3日21時9分許 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后里北磅) 112年6月11日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罰鍰90,000元 113年3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30742056號 2 112年5月19日8時37分許 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 112年6月26日 同上 罰鍰90,000元 113年3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30771463號 3 112年6月21日9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7月28日 同上 罰鍰90,000元 113年3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30771467號 4 112年7月25日10時44分許 同上 112年8月15日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原處分4漏列)、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 罰鍰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3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30772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