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65號
TCBA,113,訴,165,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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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光榛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邱于蓉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仁志
徐仲弘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市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68-1地號內等44筆土地,面積0.748454公頃,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5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參加人據以113年3月27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07781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並以同日以府授地權字第1130077817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所有臺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85-9地號(面積0.003906公頃)、持分所有89-5地號(持分面積0.004297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上述徵收範圍內。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環境影響評 估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應予撤銷:
(1)依據「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一至五標」路線示意圖 ,系爭土地位於第二標及第三標分段點,為台三線與東豐自 行車道交會處之「住宅區」,更毗鄰食水嵙溪,周邊環境生 活條件均優,為一至五標全標建築最密集區域,為石岡市區 中心,有該路線示意圖及68年7月石岡水壩特定區都市計畫 書(圖)可稽,系爭道路規劃未按土地使用分區、交通情形、 預期發展及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4條規 定。原告父親於97年間購入興建獨棟莊園、景觀池及規畫優 美生態園區。




(2)參加人於110年12月22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中 市都委會)第131次會議討論審議,決議「公民及團體陳情 案,編號人陳17(申請人即原告)決議酌予採納,並已排除 新金星段84地號,且排除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惟仍有 部分新金星段85地號在工程範圍內,需求面積由223平方公 尺減少至39平方公尺,相關圖說如變更第2案示意圖所示。 」此決議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11 1年3月22日第1018次會議決議核定在案,決議「本案准照臺 中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嗣經內政部都委會111年8月30日第 1008次會議決議重申相同意旨。原告信賴上揭決議所載「排 除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之承諾,需用土地人修正後徵 收計畫圖會依上揭會議所示「只要減少至39平方公尺即可排 除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惟原告參與111年9月間系爭 工程徵收公聽會,發現需用土地人之簡報似未排除原告土地 「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原告於公聽會提出口頭意見 ,會後多次書面異議,被告多次回函均空泛指稱已酌予採納 臺中市都委會第131次會議決議結論,惟未檢附徵收計畫圖 ,原告迄至112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 物調查表,始確悉其沒有「排除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 ,依該調查表所示拆除線範圍包括「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 景」。
(3)原告數次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經營建署函復由地政司及參 加人妥處。參加人以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若將工程路線 往西北調整5公尺,增加本路段之曲線半徑雖能符合規範要 求,然沿線房屋拆遷數將會增加」等,可知往西北調整5公 尺,符合道路設計規則,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路廊修正示意圖 及國土測繪圖資標註國有地及私有已建築土地示意圖證明微 調路廊5公尺(保留85地號上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並 不會增加「沿線房屋拆遷數」。
(4)細繹乙證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路線規劃 比較圖可知,原計畫路線往西微調5公尺確實可以通行公有 土地,並避開原告85地號上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被告 微調路線行至新廣新段366及326-1土地前即可回歸原計畫路 線,完全不會拆到366、326-1地號建物。再經原告委託工程 顧問公司繪製D2、D3路廊修正示意圖(甲證7)可證,不僅符 合工程設計標準,也符合上揭會議承諾,甚至完全不會拆遷 任何私有土地改良物,更可減省徵收補償費,不影響東豐快 速道路石岡交流道已規劃好之路段,不會增加工程費用。 2、原處分未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亦違反110年4月



1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下稱環評審查結論)之承諾,原 處分不具必要性、比例性及最後手段性:    (1)依環評審查結論公告所載:「路廊採用高架橋梁通過,避免 對現有建物之影響,保持農地完整性,減少農地破碎化,確 保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利用。……出隧道後之路廊採替代方案一 、二之建議,將路廊調整於食水嵙溪及大甲溪河川治理線減 少拆遷,已減少周邊工廠及民宅拆遷,並以不連續落墩之原 則,採局部落墩盡量使用河川地。本計畫路廊於環評期間歷 經多次地方意見領袖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進行調整,計畫 路廊主線所通過之地上物僅為2戶(擁有居住事實),已由可 行性規劃階段102戶減少許多。而本計畫路廊除隧道段外均 採高架橋方式設置,減少土地破碎化,並以『不連續落墩』之 原則,採局部落墩盡量使用河川地。本計畫路廊調整為高架 路線並儘量沿大甲溪河川治理線邊界設置,減少農路之阻隔 ,高架落墩處迴避既有灌溉排水路,以維持當地原有農耕行 為。本計畫路廊佈設原則保留土地之完整性,避免土地破碎 化難以利用。」
(2)原告原有84、85地號為已建築農業用地、系爭89地號為耕地 ,因系爭徵收導致土地破碎化,無法維持原有使用,其中甚 至切割出85-9、89、89-6、89-4無法使用之畸零地,況且原 告土地西北側102、102-7、102-5等土地為公有河川地,被 告113年1月3日279次會議審議通過徵收計畫書,違反上揭環 評「保持土地完整性,減少土地破碎化,使用河川地減少民 宅拆遷,避免土地破碎化難以利用」之開發承諾。 (3)退步言,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19日函載明「系爭路 段採高架橋樑通過,路權範圍行經系爭85地號土地,係以橋 樑旋伸板於該土地上空經過,地面並無設置永久結構物」等 語,益證高架橋既僅從原告85-9、89-5地號土地上方通過, 被告亦可採取甲證20《方案一》修改加長緩和曲線長度即可避 開85地號,或甲證21《方案二》3K+827處使用偏心式橋墩1.5 公尺(此橋墩可於原位置不變動),甚或甲證22《方案三》將 原3K+824橋墩往東移至3K800處,上開方案均無須變動其餘 路線規劃且符合施工規範,不僅完全落實上揭會議決議之承 諾,且符合環評審議結論,更遵守公有土地利用最大化、拆 遷最小化之徵收公益性、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等依法行政之 要求。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原告主張本案工程範圍須避開85地號(已分割為 85-9地號為工程範圍內)土地上之生態魚池及景觀造景,惟 依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原告被徵收之土地 改良物為農作物,該筆土地上其他土地改良物非本案徵收標 的。
(二)都市計畫階段,原告之陳情主張及路線調整:本工程路段土 地為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授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配合東勢-豐原生 活圈快速道路工程)案」之道路用地,原告因其新金星段84 及85地號土地上已闢建生態魚池及景觀造景,爰於都市計畫 審議階段陳情道路範圍應排除上開2筆上地。嗣臺中市都審 會參酌原告陳情意見調整路線範圍,已避開84地號土地,而 85地號土地原需使用223平方公尺,調整後縮小使用面積為3 9.06平方公尺(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85-9地號土地,徵收土 地清冊編號4),惟未能如原告所陳完全避開。本案核准徵收 土地確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徵收土地無妨礙都市計畫 (徵收計畫書附件6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另有關原告所提路廊規劃建議向西北微調5公尺以完全避開 原告土地1節,將因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衍生新廣興段366地號 及326-1地號之建物拆遷,與減少拆遷原則不符。(三)有關原告之意見及臺中市政府處理情形,皆詳載於會議資料 ,並記載於徵收計畫書附件9公聽會會議紀錄(乙證2系爭徵 收土地計畫書卷(下稱乙證2)第246、391-393頁)及附件12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回應情形一覽表 (乙證2第596至605頁),提供內政部審議小組掌握資訊, 並無隱匿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與被告答辯相同。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下同)第13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 日府授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第70-73頁)、補 償清冊(第85頁)、同日府授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所有權人(第81-84頁)、訴願決定(第93頁)。(二)110年8月13日及9月23日二場公聽會會議紀錄(乙證2第246 、391-393頁)、附件12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 述意見及回應情形一覽表(乙證2第596至605頁)、審查小 組113年1月3日第279次會議紀錄(第23-24頁及乙證1)。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
2、土地徵收條例
(1)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 交通事業。」
(2)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 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 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3)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 、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 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 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 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 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 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 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 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4)第5條第1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
(5)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 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
(6)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 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 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 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 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



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 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 ,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7)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 、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 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 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 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 之1提出之○○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 審查之事項。」
(8)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 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 說明。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 、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9)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 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 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 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 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 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三、說明興辦事 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 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聽會 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 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 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 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



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 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 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 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 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三、系爭工程所涉土地徵收案符合公益性、必要性等要件:(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系爭徵收計畫書略以:「一、徵收 土地原因:(一)計畫目的: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 』」建設計畫,全線分為五個工程標進行辦理,本案第四、 五標已於108年接續完工,第三標路線全長3.3公里,行經石 岡水壩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用地約51.6%,非都市計畫區 用地占比約48.4%,其中第三標非都市土地已於111年11月9 日辦理徵收公告,並於112年開工施作,而本案屬第三標之 都市計畫土地,完工後可輔助臺3線進行分流,建構觀光交 通、貨物運輪、醫療運送之優化運輸效能路段,改善交通尖 峰壅塞情形。……(三)計畫進度:預定113年3月開工,116年1 2月底完工。……三、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二)…… 本工程為都市計畫土地,長度約1.7公里,寬度為21.8-40.8 公尺:直線段標準路寬約21.8公尺,因轉彎處依據公路設計 規範,需略寬於直線段……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二)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本案 工程全線範圍西起國道4號豐原端臺3線路口,東迄臺8線與 正二街交叉路口,採全段設計、分標開闢方式執行。全線道 路共9.6公里,分5標施工:(1)第4標(跨大甲溪橋梁)及 第五標(橋梁銜接至臺8線與正二街交叉路口):已於108年 1月及108年8月完工驗收,(2)第1標至第3標全長7.4公里, 第3標非都市土地已於112年3月辦理開工施作,第3標都市計 畫土地刻正辦理用地取得,預計113年3月開工,另第1標工 程路段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預計113年底完成用地取 得並開工,於117年底完工;第2標工程路段皆為都市計畫土 地,預計114年底完成用地取得並開工,於117年底完工。( 3)本次用地取得路段為第3標工程之都市計畫土地,長度1.7 公里,坐落於石岡區新金星段、新廣興段、新萬興段及新梅 子段,未來完工後可加強東勢、新社、石岡、和平等山城地 區納入臺中生活圈之運輸機能,並舒解臺3線之交通量。路 線勘選已儘量使用沿線之公有土地,並避開環境敏感地區, 遵循拆遷房舍數量最少原則;……案內所使用土地均為開闊本 案道路所必須,用地範圍無法縮減,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 。(三)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經上述條件綜合考



量下,本案第3標工程之都市計畫土地路段(4k+173.6〜5k+89 0)業經專家學者考量及參採民眾意見後,為沿線拆遷戶數最 少、避免環境敏惑地區、儘量使用公有土地、並達成交通改 善效益下之路線,故此為最佳方案,經評估已無其他可替代 地區。……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一)社會因素……( 二)經濟因素……(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四)永續發生因素……( 五)其他因素……。」(乙證2第1-13頁)。堪認業經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 必要性。
(二)徵收程序: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3日及110年9 月23日舉行2場公聽會,公聽會會議紀錄並檢送各所有權人( 包含原告),及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等適當公 共位置,並張貼於臺中市政府網站(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8、 附件9,乙證2第81頁、155頁以下)。嗣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1條規定,於112年5月18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復以11 2年8月3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年10月2日府 授建新地字第112028日793號函再次限期各所有權人於112年 8月14日前及112年10月12日前辦理協議價購(徵收土地計畫 書附件10,乙證2第464頁以下),期間原告提出112年5月18 日、29日、30日及10月12日陳述意見書,並經臺中市政府以 112年6月26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年10月19 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本案工程範圍 係秉持影響面積最小、用戶影響最少、地質敏或區影響程度 最低、拆遷與徵收影響範圍最小等4原則進行開關;另原告 之路段採高架橋梁通過,路權範圍雖經過原告所有新金星段 85地號,實際上僅橋梁懸伸板於上空經過,地面並無設置永 久結構物,故該府仍依目前原線型布設進行後續用地取得作 業等語(乙證2第691、692、717、718頁)(詳後述),爰報經 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經核程序並無不合。(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審核:被告所屬審議小組113年1 月3日第279次會議紀錄記載,本件准予徵收之理由略以:臺 中東勢、新社、石岡及和平等山城地區,進出高速公路均仰 賴臺3線銜接國道4號豐原端,再藉由國道4號往西連結至國 道1號及3號等高速公路系統。因臺3線豐原至石岡路段容量 呈現不足,尖峰時段易造成交通壅塞,故開闢「東勢一豐原 生活圈快速道路」,輔助臺3線進行分流,完工後預估45%車 流轉移至該路線,可舒解交通壅塞情形。……工程範圍內無已 登錄之文化古蹟,環境影響評估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4月19日日中市環綜字1100038290號函核定在案。本道



路規劃設計係考量現地地形、道路等級、設計速率、公路容 量符合經濟效益並參採民眾意見,為路線最短、沿線拆遷建 物最少之線,另其用地勘選已儘量使用公有土地及避開環境 敏感地區,業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尚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道路開闢後可提升○○市○○○○○路網易行性及可及性,改善整 體交通品質,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 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語(第3、24頁,訴願卷第67、68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往西移動5公尺等,即可避開系 爭85-9地號土地,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相關法令等部分, 經查:
(一)參加人於110年8月12日、13日及110年9月23日舉行二場公聽 會,原告對於新金星段84、85地號土地部分,陳述意見分別 略以:「本人所持有新金星段84、85地號土地上已有生態魚 池及景觀庭園設計,系爭工程會破壞庭園影觀,建議此段路 線往西移至公有地新金星段102地號上」、「第1次公聽會建 議此位置往西移至公有水利地102地號上,因此位置有我的 生態魚池與景觀建物,貴單位並未採納,請優先使用無使用 計畫之公有地102地號上」等語,參加人綜合回覆略以:「 本計畫選線原則主要係以交通改效益、減少民宅拆遷、避開 環境生態敏感區以及地質敏感區為原則,線形調整亦須全盤 考量。目前充分收集民眾陳述意見,再依各方意見進行方案 之研析,以期將工程影響降到最低。」(乙證2第246、391、 395、396頁)。原告上揭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110年12月22 日臺中市都委會第131次會議討論審議,決議「公民及團體 陳情案,編號人陳17(申請人即原告)決議酌予採納,並已 排除新金星段84地號,且排除生態魚池及部分景觀造景,惟 仍有部分新金星段85地號在工程範圍內,需求面積由223平 方公尺減少至39平方公尺,相關圖說如變更第2案示意圖所 示。」(第33-42頁)。此決議並經內政部都委會111年3月22 日第1018次會議決議核定在案,決議「本案准照臺中市政府 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 部逕予核定」,嗣經內政部都委會111年8月30日第1008次會 議決議重申相同意旨通過(本院卷第43-52頁)。故臺中市都 市計畫審議已參酌原告陳情意見調整路線範圍,已避開新金 星段84地號土地;新金星段85地號土地原需使用223平方公 尺,調整後縮小使用面積為39.06平方公尺(都市計畫逕為 分割為85-9地號土地,徵收土地清冊編號4),核與專案小組 初步建議意見及臺中市都委會決議內容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核屬其主觀意見,顯無可採。 (三)臺中市都委會審議已參酌原告陳情意見調整路線範圍,並已 避開新金星段84地號土地;新金星段85地號土地原需使用22 3平方公尺,調整後縮小使用面積為39.06平方公尺,即已為 最小侵害原則之調整。
(四)系爭工程全長3.3公里,都市計畫用地占比雖達51.6%,非都 市計畫區用地占比約48.4%,然路廊儘量採用高架橋樑通過 ,避免或減少對現有計畫區、建物、設施及生態之影響,其 徵收範圍須拆除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為平房1棟(已同意協議價 購),非合法房屋1棟,其餘須拆除者,皆屬附屬建築物、雜 項設施及水井等,此有徵收計畫書四、必要性說明(五)及施 工示意圖可稽(乙證2第13-14、30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44條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之規定,及違反環 評審查結論應保持農地完整性、減少農地破碎化、減少地方 結構物拆遷等節,亦無可採。  
(五)原告所指路廊規劃建議向西北微調5公尺等以完全避開原告 土地,並提出修正示意圖等為憑等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5月18日、5月29日、5月30日、10月12日仍為相 同陳述意見,經參加人分別以112年6月26日府授建新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1、本案工程範圍係秉持影響面 積最小、用地影響最少、地質敏感區影響程度範圍最小等4 原則進行開闢……2、針對所有權人提出出新金星段85地號往 西移部分,本府業請設計單位進行相關評估,其說明如下: (1)若主線線型往西偏移5公尺,則西側匝道依原先之配置無 法滿足淨高需求須往西側移動,將衍生新廣興段365及366地 號之建物拆遷,新廣興段326-1地號之拆遷範圍亦會擴大。( 2)另本案路廊規劃已最大化運用公有地為原則,主線設計速 率以70(公里/小時),相關參數詳附件。(3)另台端之路段採 高架橋樑通過,路權範圍雖經過所有權人新金星段85地號, 實際上僅橋樑懸伸板於上空經過,地面並無設置永久結構物 ,故本府仍依目前原線型布設進行後續用地取得作業,若臺 端希望保留原土地使用方式,則得透過地上權設定方式辦理 ,本府亦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及112年10月19日府授建 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1、旨揭計畫係依『公路 路線設計規範』在設計速率80km/hr時免設緩和曲線之半徑最 小值為950公尺,惟曲線半徑170公及已小於規範之規定值, 故應於圓曲線前後段加設緩和曲線方符合一組完整之曲線線 形。依道路線形組成原理,當曲率半徑越小,路線將越往85 地號靠近,當曲率半徑越大,路線方越往85地號偏離。另經 查閱建議圖說,其配置方式係直連調整圓曲線之曲率半徑,



而非調整一組完整之曲線線形,故線形將產生折角,不符合 公路設計規範,依所提方案,將本路段曲率半徑調整為=170 公尺(小於R=250公尺),計畫路線係往85地號調移約17.89公 尺。綜上,本案仍以目前規劃路線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施作 為宜。」(乙證2第596-602頁)。
2、原告所提圖示及方案並無專業技師或工程顧問公司簽章說明 ,得否逕予憑認,已非無疑。且原告上開建議圖示業經參加 人為前揭評估後,仍認為該建議係以直連調整圓曲線之曲率 半徑,非調整一組完整之曲線線形,不符合公路設計規範, 非平行位移即可解決,並向原告詳予說明。況且,系爭路段 採高架橋樑通過,路權範圍雖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際 上僅橋樑懸伸板於上空經過,地面並無設置永久結構物,對 於原告之侵害已達最小侵害性,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 、權力濫用之情事。原告仍執前詞,以應優先使用新金星段 102地號國有地,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 節,尚不可採。
3、原告主張原道路設計為適當之修改,即可避開系爭土地,所 指涉的即本件土地徵收範圍之必要性,有無其它可替代之方 案,有無違反最小侵害原則云云。經查,決定徵收範圍時所 考量之因素甚多,個案彼此情況亦多有不同,故並沒有一定 之基準。本院認為,首先,本件土地徵收之態樣為公有公用 即供一般民眾使用之道路態樣,特具公益性,應不需以嚴格 之標準審查。其次,原告固然提出其所主張之上述替代方案 ,惟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及審核人即被告, 均業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第13條第2項規定,就 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綜合評估分析,審查是否符合 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等,業如上述,且 就原告所提替代方案,亦詳為回覆說明如上,業已為必要之 審酌及說理。審酌原告的主張,如依原告主張變更路線方案 ,可能會導致拆遷新廣興段365及366地號之建物,相較於此 ,原告系爭土地並非屬優越之利益,在利益衡量上認為原方 案較佳,自無衡量不當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可以變更公路曲 度、橋墩設計或位置等部分,這個部分涉及到公路規劃的專 業,相關審查就這個部分,業提出專業的意見,即如上開11 2年6月26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10月19 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基於維護公路安全 使用這樣更高的公益考量,對於原告主張修改彎路曲線無礙 公路安全的主張,原告並沒有其它更具專業性的證據說服本 院,所指自不可採。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處分並未有在比 例原則各項衡量因子上就權值輕重發生錯估之情事,也已檢



討替代方案之可行性並已為利益之衡量,上開衡量,亦符合 一般價值及法律原則。被告機關上開理由即應認已為相當之 論述義務,應可支持,在比例原則衡量上,原告主張的方案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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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