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61號
TCBA,112,訴,26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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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黃紀生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徐秀青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11年9月15日墩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核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解聘之意思表示係依據臺中市政府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9月7日第1110505號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 報告作為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因臺中市政府係屬 此部分基礎事實之調查權限機關,對相關事證情況較為明瞭 熟悉,自有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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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