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5813號
TCTA,114,續收,581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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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王瑜霙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THI TH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0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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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