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25號
TCTA,114,簡,2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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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宜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陳瑞良
郭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12月19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505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威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締公司)之就業服務專員( 資格證號:03557),原告為威締公司辦理雇主巫免(下稱巫 君)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國人WIBAWATI NOVA(下稱W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就業服務事項,向巫君 收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706元。嗣被告獲報並查 證後,認為按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 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收取登 記費2萬元,及雇主服務費、W君委託轉交之服務費與W君之 保險費共8,706元,其餘2萬元為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因認原告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 法(下稱就服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6月12日府勞外字第113021356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 勞動部以113年12月1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505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除依規定向巫君收取登記費2萬元、服務費與保險費8,7 06元外,之所以另向巫君收取2萬元,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 情期間,自國外引進新移工,需支付包括移工入境接種疫苗 費用、篩檢費用、防疫旅館隔離費用、防疫計程車費用等約 2至3萬元;而W君於原雇主賴志峯(下稱原雇主)聘雇期間



尚未屆滿前半年即要求加薪才願意繼續留任,原雇主不同意 加薪,且鑑於引進新移工需多支付上開費用,遂要求需補貼 上開費用方同意W君轉換雇主;經轉知新雇主巫君之弟巫潤 康同意支付,然因2人不認識,才會於112年2月13日先匯款 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即轉交予原雇主。原告 沒有強迫或虛偽,更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均是原雇主與 新雇主磋商同意之結果。
(二)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 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勞工權益,故必須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原告向巫君收取轉交之2萬  元,係巫君承諾支給原雇主之防疫相關費用,並非向外國勞 工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將此代收 轉交之私人間經濟處分與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 受標準以外費用」之不正利益混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查原告受威締公司委託向雇主巫君收取費用;威締公司與相 關人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屬實,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影本等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以其違反 本法第37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6萬元整,並無違誤。
(二)又依威締公司及雇主巫君之胞弟巫潤康之談話紀錄可知,原 告明確向巫君表示收取人頭費2萬元;且原告對於有向巫君 收取保證金2萬元亦不否認,該費用不論原告以人頭費或保 證金向雇主收取,均非屬收費標準所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收取之項目;至原告於訴願時改稱上述費用是原雇主提出補 貼2萬元請求,前後說詞顯不一致,經綜合相關事證,原告 所訴,尚難可採。再者,原告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 理應對就服法相關規定更為熟知,原告向雇主以補貼原雇主 名目收取2萬元,無論該利益是否歸屬原告所有,均屬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違反法令 執行業務,被告依就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 罰鍰最低額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向巫君收取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2萬元,是否已違反就 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服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不得違反法令 執行業務情事,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原告之陳述意見 書、威締公司負責人伍蔚林及巫潤康之談話紀錄、原告書立 之收受巫潤康匯款明細、威締公司開立之收據及統一發票、  原雇主所書立之收據、巫君申訴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21、133至134、141至147、149至153、157至159頁 ),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
(1)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 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第37條第2款:「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 反法令執行業務。」
(3)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4)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10 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第19款、第20款、第 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2、收費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 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 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 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千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 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 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第6條:「(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 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 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 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 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



,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  
(三)原告向巫君收取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2萬元,已違反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1、按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或假借名義向雇主或外國勞工收取額外費 用,以保障雇主或外國勞工之權益;同法第35條第2項已明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雇主 或外國勞工委任辦理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均須依收費標準向雇主或外國勞 工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是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或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 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即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提案一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
(1)原告自承其辦理巫君自112年2月5日起接續聘僱W君擔任家庭 看護工之就業服務事項,除收取登記費、雇主服務費、W君 委託轉交之服務費及W君之保險費合計2萬8,706元外,另有 向巫君收取收費標準以外之2萬元等事實,並以前情主張  :另行收取之2萬元係原雇主賴志峯要求補貼重新引進外國勞 工之費用,方同意W君轉換雇主,其僅係代收轉交,並未從 中獲取任何利益等情;且提出原雇主賴志峯於112年2月115 日書立載明:「茲收到由巫宜珍小姐轉交因疫情期間,防疫 隔離及檢驗外籍看護工,引進補貼費用新臺幣二萬元整」等 語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復經原雇主賴志峯於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17號案(該案係被告就同一事實,依就服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罰威締公司,威締公司不服所提起之 撤銷訴訟)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略以:伊聘僱W君2至3年快滿期 前半年,W君稱其男友在彰化縣,想要到彰化工作,要求給 薪3萬5,000元才願意留任,伊拒絕,W君表示已有找到新雇 主,當時有要求補償2萬元作為新員工訓練等費用,才會同 意轉換雇主,至於該筆金額實際上是誰支出伊不管,後來伊 有再聘僱新的看護工,也有寫一張收據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7號卷第177至178頁)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2)惟依被告函覆本院之114年7月3日府勞外字第1140241960號 函所載:「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



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勞動部109年3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 090504758號函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期間地方政府辦理移 工業指引表』及勞動部109年3月26日發布之『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移工相關防疫問答集』表示略以,雇主引進移工入 國的生活照顧是雇主責任,雇主得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居家檢 疫,相關費用雇主支應;如由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代雇主協助 移工安置費用,所需經費原則應由雇主負擔。上開指引表及 問答集並未說明相關費用應為何,其費用應視雇主規劃之移 工防疫隔離地點及措施而定,亦無規定可要求新雇主負擔上 開費用。」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勞動部發布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足見疫情期間引進外國 勞工所需辦理之隔離檢疫措施應由雇主負擔相關費用,縱係 因同意外國勞工轉換雇主而申請遞補引進外國勞工者,亦無 規定得要求接續聘僱之雇主負擔或補償相關費用;是原告代 原雇主向巫君收取2萬元,並轉交予原雇主補貼其引進外國 勞工所需負擔之相關費用,顯係向巫君收取規定以外  之費用,並將此利益歸於第三人即原雇主,依上開說明,自 已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訛。 3、雖原告主張:已將原雇主要求需補貼費用方同意W君轉換雇主 之事轉知予巫君之弟巫潤康,經巫潤康同意支付予原雇主此 筆費用等情。惟依巫君弟弟巫潤康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中所 陳:「(問:你每月支付給威締公司明細費用為何?)仲介(即原 告)是7月24日才跟我收5個半月的服務費,在2份月有收2萬 元的仲介費及600元保險費,5月份又收一筆2萬元的人頭費 。(問:你向本府表示威締公司向你收取仲介費及代辦費共4 萬9,000元,請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以上臺端如何說明?) 是,就是按單子上的明細收費,都是以轉帳提供。總金額為 4萬8,706元。(問:承上,新臺幣4萬9,000元是何款項費用 ?是誰要向你收取的?為何要向其收取此筆費用?是誰收取 的?如何收取該費用?現場有何人在場?是否有收據或簽收 證明?)112年2月13日收2萬元的仲介費,及600元的保險費 ,後來5月份又收了2萬元的人頭費,到7月份移工要轉出時 又收了5個半月的服務費及雇主服務費共8,106元,都是轉帳 給巫小姐,她有給一張簽收證明。(問:你何時發現款項有 問題?是否有曾向威締公司反應過?其如何回應?) 我後來 又收到移工的健保費(8月份)才覺得不對,後來跟巫小姐反 應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陳明  原告係向其表示要收取「2萬元人頭費」,並未提及原告所 主張之上情;參以巫潤康所提出之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亦確實向其表明「三年合約一次性的費用是代辦費



20000,人頭費30000,每年雇主應負服務費2000加意外險50 0」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7號卷第123頁),則原告 是否確有告知巫潤康額外收取之2萬元係原雇主要求之補償 費用,並經巫潤康同意支付等節,顯有可疑。本院原欲通知 巫潤康到庭為證,然因卷內僅有巫潤康之電話,而無其年籍 住址等資料,乃電詢巫潤康是否願意到庭為證?巫潤康表示 不願到庭證述,並陳明:「現在想到這件事都還是很不愉快 ,反正當初他們就是跟我說這個人頭費是一定要付,我就只 能付,他們給誰我也不清楚,轉介的外勞都一定要多付這筆 人頭費,全世界都知道就政府不知道。」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85頁);而原告就該公務電話紀 錄雖否認係要求巫潤康支付人頭費,並表示係告知巫潤康需 支付外勞轉讓費用,即補貼原雇主引進外國勞工之費用等情 (參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陳明無法 舉證證明之(參本院卷第281、31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該筆2萬元款項係係巫君承諾支給原雇 主之相關費用,屬代收轉交之私人間經濟處分云云,尚難憑 採。
(四)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服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不得違反法令 執行業務情事,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萬元,核屬適法有據:
1、就服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違反法令執 行業務,係認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對該法相關強制 或禁止規定應更為熟知,乃課予較一般就業服務從業人員更 高之注意義務;是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當應較一般 人更為知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項目及範圍,倘任 意或配合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自已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而違反就服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2、查原告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有其專業人員基本資料 表及專業人員補換發證書資料等附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承依規定原雇主賴志峯要求之費用須由其自行負擔 ,不能要求巫君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詎其仍假人 頭費名義向巫君之弟巫潤康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萬元 ,復轉交予原雇主以補償其遞補引進外國勞工所需支付之費 用,而使原雇主受有利益,已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業詳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 ;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服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均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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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