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19號
TCTA,114,監簡,1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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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蔡承佑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 1、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名稱 、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 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 ,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6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 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訴狀中亦未正確記載當 事人稱謂、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 以及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供本院參酌,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所在法務部○○○○○○○ ,並於同年月20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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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