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17號
TCTA,114,監簡,1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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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高翠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03310號函及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
1056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 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 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 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 以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 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未經復審程序者,提起撤銷訴訟,即 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 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 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 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 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 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 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 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 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 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 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 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70331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 而提起復審,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3 0105600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 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 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4日、112 年8月7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段○段 00巷00號(該址為原告於112年2月9日前往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保護管束時所陳報之居住地址,見原處分及復審卷117 頁)、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原處分寄 存於當地郵局(大園郵局、前鎮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原 處分及復審卷第138、140頁)存卷為憑,則原處分至遲已於 112年8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 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提 起復審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算10日



,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 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2年8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 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提起復審(見原處分及復審卷第14 4頁之不服取消假釋申請復審狀上所載臺中女子監獄收文日 期),顯已逾期。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 法,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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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