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羿樺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雲
監裁字第72-KAW007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694號卷〈下稱交字 卷〉第107-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6時9分許,騎乘牌號A FC-72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雲林路與興西街口時,因未禮讓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下稱行人穿越道)之2名行人(下稱行人),而不慎擦 撞行人致使受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而對原告填製第KAW0070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 於114年6月30日,認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19日雲警六交 字第1140016937號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交字 卷第59、67-68、71-91、11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 有減速,但遭前方公車遮住視線而沒有看到行人,是否為實 及得否作為減免本件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 可見行人原站立於監視器所在另一側之行人穿越道邊緣,其 對向車道之公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即停止,行人開始穿越 道路,其後公車右側行駛而來之白色小客車也停止於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則繼續前進;當行人小跑步至公車前方之枕木 紋時,系爭機車從公車右後方出現,期間並無任何減速、煞 車之跡象,而以相當速度筆直前進,殆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 越道時,碰撞正穿越至前方枕木紋之行人,行人與原告均往 前滑行而消失於畫面之中,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58號卷第22-23頁 、交字卷第71-87頁)。稽以勘驗結果,原告行經交岔路口 且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低車速、隨時準備煞停,並 注意有無行人,且當時已有公車及白色小客車停等於行人穿 越道前,依常理更應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道路,惟原告並無 任何減速,而係騎乘系爭機車以相當速度筆直前行,致其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已經不及煞車,而以相當速度直接撞擊位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進而往前滑行,造成雙方均倒地,行 人因而受傷之結果,原告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 要件,甚為明確。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有無行 人穿越,縱然其視線遭到左前方公車擋住,並未免除其減速 注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視線遭公車擋住,未能作為減免違 規責任之理由。至於原告另陳稱行人事後有告知公車司機以 手勢要求行人過馬路乙節,不過是駕駛人向行人表示已經停 車,請行人儘速通過馬路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認定公車司 機「指揮」行人過馬路,顯有誤認,且上開行為與原告之違 規事實並無關係,亦不得作為減免原告違規責任之事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