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55號
TCTA,114,巡交,5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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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55號
原 告 郭志成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彰
監四字第64-ZCD104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8時1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CS-99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 西向18.5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ZCD10484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只是在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關閉。車輛行駛於快速公 路之車速,均較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快許多,當下要求原告需 再重新使用方向燈,反而會有衝撞分隔島之危險。何況系爭 車輛在方向燈熄滅前,已有一半以上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 ,僅剩右後方車輪位於原本車道內,應屬已完成變換車道行 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沿主線外側車道向左偏移 駛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車尾處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惟在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而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雖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可能因方向盤在 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回正而熄滅,惟為使他車能預測其行車動



向,原告在燈號熄滅時,自應立即重新使用方向燈,原告疏 未為之,尚不得免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㈢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3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1140006540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訂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乃因汽車變換車道 時,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 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 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 成」變換車道為止,目的在於使周邊參與交通者得明確知悉 其行車動態,使能及時因應,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基此規 範目的闡釋,所謂「完成」,應指汽車變換車道時,其持續 顯示方向燈之過程,已足使周邊人車獲得提醒,得以預作因 應,而無誤判其行車動向之虞者,即屬「完成」變換車道。 詳言之,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於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 只要方向盤開始轉正,方向燈撥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 示方向燈,此為公眾週知之汽車內建設計。而事實上,變換 車道是斜向切入欲變換之車道然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



要大部分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就必須逐漸轉正方向盤 ,此時方向燈撥桿即會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據此 ,所謂「完成」變換車道,自不能與車身「完全」進入欲變 換之車道等同看待。本院認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 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 道時,即有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故應認此時即屬已「完 成」變換車道,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 轉正而方向燈撥桿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 動方向燈桿,則在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 怕因此手忙腳亂,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大部分車身既 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其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 不能及時察知因應之虞,如此解釋,始合於法規範之目的。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影 像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頁):「一、檢舉人沿台76線西向路 段前行。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係行駛於檢舉人前 方。二、螢幕時間18:17:29處,A車車尾處閃爍一次右側 方向燈後即熄滅。當時A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三、螢幕 時間18:17:31處起,A車逐漸向左偏移行駛、準備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四、螢幕時間18:17:33至18:17:35處, A車車尾處閃爍3次左側方向燈後即熄滅。在方向燈熄滅時, A車已有超過2分之1之左側車身進入內線車道,僅剩右側車 輪處之車身位於右側的主線車道內(圖1)。當時A車與右後方 之檢舉人間相隔約1個車道線與1 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五 、螢幕時間18:17:35至18:17:37處,A車持續前行。過 程中,其右側車輪處之車身仍位於右側的主線車道內。六、 螢幕時間18:17:37處,A車車身始完全進入內線車道。」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係從主線外側車道逐漸向左偏移 駛入主線內側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車尾處有閃爍左側方向 燈,且直至系爭車輛已有超過2分之1以上之車身進入該內側 車道,而僅剩右側車輪處之車身仍位於原車道內時,才停止 顯示,足證系爭車輛係因原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逐漸轉正 方向盤、方向燈撥桿即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依其 行車情狀,足認原告變換車道之意圖明確且動向清楚,且大 部分車身(約3/4)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對於周邊人車 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則依前引法 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完成」變換車道,尚不能構成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不構成「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



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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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