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37號
TCTA,114,巡交,3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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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7號
原 告 徐達明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 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款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準此可知,當事人不得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 反或可以代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 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 裁字第315號裁定參照)。故原告倘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二、本件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三、經查,被告前以民國113年8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C9041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 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 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 月,並限於113年9月16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6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7日起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 提起訴訟。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受理後,認原



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原告起訴不合法, 而於114年1月1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 ,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欲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 10日內為之,又因原告設籍苗栗縣銅鑼鄉,依行政訴訟法第 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 起算,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2月3日(原屆滿日期114年2月1 日為春節連假,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裁定卷證核閱無誤。原告在該案所主張之事實、訴訟標 的與本件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114年2月4日 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且因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於原確定裁定 提起訴訟後,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依職權將原處分裁罰 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且重新製開與原處分相同 裁罰內容「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書(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8 號卷第15頁),然此項更正並非對原違規事實重新評價,不 發生新的法律上拘束力,從而本件起訴期間仍應自原處分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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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