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16號
TCTA,114,巡交,1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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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6號
原 告 廖朝富南投縣○○市○○○路000號5F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
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2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RDS-69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近新港三街一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限期內到案 之基準,以113年11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才會在系爭路段紅燈 前停下,並下車要跟後方大卡車告知請繞道而產生誤解,檢 舉與事實不符。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外側車道強 行插入內側車道牌照號碼AWQ-7931小貨車後方,當時檢舉人 車輛與小貨車相距不到10公尺,原告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並 連踩2次煞車後左轉方向燈才閃爍1次,此後降低車速暫停阻



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過程中未見所謂車輛故障情形。原告 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嚴重影響用路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申訴案件申請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 6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71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逕行舉發案件提 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富鈺工程行商業登記抄 本、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 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 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 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 ,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 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因此, 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 、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 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 、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 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 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 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字 卷第27至28頁):
⒈螢幕時間09:28:01至09:28:03處,檢舉人行駛於左側 車道,而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則自螢幕畫面右側駛 出,並自右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前方。過 程中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左側方向燈,原告係待A車車身完 全駛入車道內後,方閃爍一次左側方向燈,當時與後方車 輛相隔為約一個車道線跟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而在A車變 換車道前,檢舉人與前方車輛間相距約僅有1個白色車道 線與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1至3)。
⒉螢幕時間09:28:03至09:28:39處,A車緩慢行駛。過程 中即便與其前方車輛間有仍空間可資前行,A車仍係以比 其他車輛緩慢之速度前行。
⒊螢幕時間09:28:52處,可見螢幕遠方交通號誌燈號為紅 燈,且A車前方約5個以上車道線距離處有車輛停駛( 圖4) 。
⒋螢幕時間09:28:59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而A車與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間相距約4個車道線、4個車道線間隔 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09:29:00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 燈短暫熄滅滅後又再次亮起。
⒌螢幕時間09:29:12至09:29:16處,A車完全停駛於路上 ,原告並立即開啟車門、下車走向位於其後方之檢舉人( 圖6至8)。當時A車距前方車輛,約有1個車道線與2個車道 線間隔之距離。由於背景雜音甚大,故無法辨識原告是否 有與檢舉人談話。
⒍螢幕時間09:29:35處,A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圖9);螢幕時間09:29:44處,A車正前方之車輛開始前 行。
⒎螢幕時間09:29:49處,原告走向A車後旋即又向後走向檢 舉人(圖10);螢幕時間09:29:53至09:29:55處,原告



再次走向A車,並打開車門坐回駕駛座(圖11、12) 。 ⒏螢幕時間09:29:57處,A車至交通號誌前方已無車輛停駛 (圖13) ;螢幕時間09:29:58處起,A車向前行駛,且其 後之行駛過程中,A車之車速並無明顯緩慢、車尾處亦無 閃爍雙黃燈之情事。
⒐於上述期間內,A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共計停駛 於道路上24秒(螢幕時間09:29:12至09:29:35);於交 通號誌為綠燈且正前方車輛已開始前行,而無任何妨礙其 通行之情況下,共計停駛於道路上15秒(螢幕時間09:29 :44至09:29:58) 。A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幕 時間07:36:01至07:36:03處,緩慢通過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路口。
 ㈣依勘驗結果,當時車況,並未發現有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 類似之突發狀況,然原告突然由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線車道 ,當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小貨車車距約只有1個白色車道線 與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原告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變換 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遽踩煞車,此後逐漸減速並暫停在 車道中,核其情狀,對於檢舉人車輛已造成明顯的交通安全 風險,如稍有不慎,極可能發生不測意外。原告在車道中煞 停後下車走向後方車輛,主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造成 檢舉人車輛必須煞停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依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故障,但並未舉證以供核實,自難採 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強調,係因檢舉人車輛先有逼車, 並一路按鳴喇叭,非常危險,檢舉人車輛前方的小貨車就是 公司的車,不能這樣逼其員工,所以才在紅燈時暫停下車告 知檢舉人不能這樣逼車,是要保護員工等語。然依勘驗影像 ,原告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踩煞車時,距離前方紅綠燈號誌 尚遠,與同車道前車尚有4個車道線與4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 ,約有40公尺。雖原告逐漸減速至前方紅燈時暫停下車,但 直至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前方車輛已經駛離,原告仍停止在 車道中計有15秒,自非如原告所稱單純利用紅燈時間暫停下 車之情形。至原告指摘檢舉人車輛有不當駕駛一情縱令為真 ,其有此情狀或任何糾紛,本應選擇適當處所停靠路邊商談 ,如有不能,亦應通知警察到場或事後調查處理,尚不得因 檢舉人有不當駕駛行為,即正當化其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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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