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地救字,114年度,2號
TCTA,114,地救,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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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
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
予以准許。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聽力障礙、語言障礙,且患有生理
、心理疾病,身心狀況不佳,列低收入戶、生活困頓,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按: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
,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並非
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
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8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2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僅證明聲請人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
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
之訴訟費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
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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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