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4號
TCTA,114,交,9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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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4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立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忠明南路近五權一街附近,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 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 製開第GGJ226384、GGJ226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1月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



字第68-GGJ22638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 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 8-GGJ226385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2、126至127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向 右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在其距離前方車輛仍有一 大段距離,且前方並無其他突發緊急狀況之情形下,原告突 然煞車減速、雙腳垂放於機車兩側,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 道,接著並煞停在檢舉人前方車道上,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 發生碰撞亦緊急煞停於車道中,而原告則持續撇頭往右後方 查看,系爭機車繼續停在車道上長達7秒,其後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向前駛離等情。則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 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 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 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過剪輯,並無完整畫面, 不能還原當時狀況;本件是因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導致其煞 車減速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 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7至122、126至127頁)可見,該錄 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完整呈現系爭機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 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 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其在前 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突然煞車減 速甚至直接停在車道中之違規行為過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 像自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又本件縱如原 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行為,原告認其須煞車暫停 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 非擅自突然煞車並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 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 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 任憑車輛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 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 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 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
 ㈣另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機車輪胎發生異常,其基於安全考量而 煞車減速云云。然依本院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突然煞車減速並煞停在檢 舉人前方車道上,且原告煞停在車道並持續撇頭往右後方查 看之時間長達7秒,之後原告就騎乘系爭機車向前駛離,則 依原告上開整體駕駛行為觀之,原告煞車減速後就刻意擋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往右後方撇頭,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系 爭機車或其輪胎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機車輪胎發生 異常而有上開駕駛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1、2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 自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禁止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或有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第43條第4項對車輛使用權 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 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 ,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 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 鍰、吊扣機車牌照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 管制目的亦非相同,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
㈥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 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 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 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及備位聲請依比例原則減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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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