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1號
TCTA,114,交,9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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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1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梓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翌(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中 市警交第GGJ242286、GGJ242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1月9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J24228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J242287號裁 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9至98、102至104頁)可知,檢舉人車 輛沿臺中市南屯黎明路2段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 舉人車輛左側逆向沿對向車道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 與其友人車輛併排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左、右兩側,嗣系 爭車輛及其友人車輛於其等前方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發生 之情形下,突然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上(系爭車輛橫 跨對向車道及快車道2車道暫停;其友人車輛橫跨快、慢車 道2車道暫停),檢舉人車輛因此被迫煞車暫停於車道中等 情。則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 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 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突然煞停於黎明路2段車道中,徒增追 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 及安全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檢舉人先挑釁,突然切入車道並煞車之行 為,導致其追撞友人車輛,其等才上前攔車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雖可見檢舉人與原告及其友 人有口角爭執,然原告及其友人於對話中均無提到有發生追 撞或碰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勘驗筆錄),且原告 就此交通事故亦無報警處理,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況



本件原告均無法提出其與友人因與檢舉人之行車糾紛發生追 撞或碰撞之任何證據,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 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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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