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7號
TCTA,114,交,7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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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莊素滿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0分許,駕駛牌號 BHP-79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 鄉臺14甲線21.6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吳東育騎乘之牌號710- HQC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系爭車輛 有「駕駛BHP-7909號自小客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之違規事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 於114年1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 處分漏列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 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刑



事簡易判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翠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刑案呈報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2份、舉發機關翠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機關翠峰派出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投仁 警交字第113001609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93、95、97、99-12 5、137-138、143、145、14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違 規情節輕微,一律依裁罰基準表處罰,有裁量怠惰並違反比 例原則,是否可採?又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經濟、生 活甚鉅,得否作為減免本件裁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並無理由: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對於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 ,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若逃逸則另依同條第4 項論處。其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 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該 條之規定,係課以駕駛人作為義務,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 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 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 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 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 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 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



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 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 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應予處 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 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 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依此,汽車駕駛人若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駕駛 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並在場協助 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自是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 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自己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但對 他人因而受傷及其逃逸之行為並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要件,合先敘明。 2、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 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施行),就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分別依「期限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6,000元、6,600 元、7,800元、9,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 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 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 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 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 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 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 ,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 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應無違誤,且係依裁罰基準表所為 之判斷,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 ,並無可採。至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係依道交條例第62 條第4項前段、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為,被告並 無裁量餘地,益證被告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另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經濟與生活等語,因原告仍可以 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 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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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