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29號
原 告 謝芳松 住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13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GHH2723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謝芳松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設備 ,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90公里, 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HH272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提 出陳述,並向被告辦理轉歸責,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前開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24日以彰 監四字第64-GHH272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測速設備之合法性及準確性存疑:
本案所依據之測速資料,未檢附測速設備之型號、設置位置
、使用單位及最近一次校驗合格證明等相關資訊,致無從確 認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與合法性,其所得數據即屬無效,則 原處分自難謂合法。
⒉警告標誌遮蔽且為臨時設置,違反執法公平性: 現場所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因人行道植栽圍籬及電信 箱遮蔽,用路人於正常行駛視角下難以清楚辨識,且受限於 角度,待發現該標誌時,與其距離已不足50公尺,顯低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所要求之 安全視距。再該標誌屬臨時性、非固定設置,並非長期明確 之警示,致未能及時警覺。是以,該標誌設置情形下之執法 程序,難謂公平透明,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未符合行政 機關之舉證責任。
⒊處分過重,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
縱使原告確有超速,然未致交通事故或具體危險,卻遭處以 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 裝置,並經檢定合格。系爭路段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至擺放雷達測速儀之位置相距180公尺,其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遮蔽情形,足認舉發機關已盡告知義務,符合 法定距離。再者,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及標線隨時查 悉並遵守速限,並非僅於有警告標誌時始受拘束。倘若僅因 未見警示而主張免於速限限制,則無標示之路段即形同可任 意超速,顯然有違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利於一般交通 安全之維護。況本件系爭車輛逾速高達時速90公里,已明顯 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 違規責任自無可推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4年8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60171號函(下稱1 14年8月13日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告示牌標誌設置照片、駕駛人基 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103、111至113頁),堪認為真實。(二)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之違規行為: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639號往烏日方向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系爭車輛時速140公里,超速90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 8月13日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 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照片上載明「日期:2025/2/ 17、時間:22:46:16、證號:J0GA0000000、案號:00000 000、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烏日)、車速:14 0km/h、速限:50km/h、方向:車尾、序號:221520」等資 料,且經檢視受測車輛確為本件系爭車輛。經核對舉發機關 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 其所載「器號:221520」與「檢驗合格號碼:J0GA0000000 」均與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該測速儀規格為「24.1 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HELTECH」、型號「BMM D-SL」,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24日檢定合 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 30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4年2月17日。此設備屬法定度 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經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並定期檢測,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
⒉又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於一般道路應於取締執 法路段前100至300公尺處,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 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即認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之合法程序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照,原告遭測照之地點與測速取 締標誌間距離約180公尺,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函暨檢 附之測速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圖(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佐,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況無 論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架設於何處,均不影響取 締之合法性,是被告基此作成之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雖質 疑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與執法程序正當性,然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充分事證,無法證明所述為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足見本件測速舉發程序合法。
⒊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標誌設置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云云。 惟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 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 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 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 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 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因此交通主管 機關得視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車速及交通安全需要, 就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及方式因地制宜,並不以標誌設置 規則所載之原則性標準為限。觀之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與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件「警52」及「限速50」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易辨,並未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其高度達170公 分以上,遠高於周遭遮蔽物,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擋之情 事,自足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此所謂「車前狀況」,除道路上之行車情形外, 尚包括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原告駕駛時理應注意並遵守 「限速50」及「警52」標誌,不得以未注意或難以注意為由 ,主張標誌設置有疑。是以,本件標誌設置既屬合法且足以 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速限,原告身為駕駛人,本應隨時留意 並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自不得以標誌位置或高度為由,否 認舉發之合法性,其主張顯不足採。是以,本件雷達測速儀 既測得系爭車輛行駛時速達140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 0公里,超速達90公里,足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三)原告另主張縱其違規,然並未發生具體危險結果,卻遭裁處 新臺幣36,000元罰鍰,金額過高云云,惟按罰鍰數額之裁量 ,屬行政機關依事實情節衡量之權限範圍,只要未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即非法院得予干預。本件係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36,000元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裁量權限之內 ,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