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19號
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宗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2時37分許,駕駛牌號BSD-6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6OA6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7月10日,認原告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嘉監義裁字第76-G6OA6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依循員警指 揮通行故並未闖紅燈,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駕駛 車輛違反前揭規定,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三)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6-37、104-106、109-116頁)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尚未超越停止線進入 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舉發 機關員警手持指揮棒,並將之平舉至腰部右側,並無揮動指 揮前進之動作,隨後前方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員警放下指 揮棒,此時系爭車輛與前方停止線間仍有一定距離,惟系爭 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係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 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足見系爭車輛前方號誌轉變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且員警已放下交通指揮棒,無 指揮前進之動作,參以前揭規定,用路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 之路口時,若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即應遵循燈光號誌行進, 不應於圓形紅燈點亮時仍逕自通過系爭路口,然原告仍往前 行駛並穿越系爭路口,是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無誤。原告主張其依員警指揮而前進,並無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