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08號
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上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6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NXB3050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牌號K LH-207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216公里處時,為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連續鳴按喇叭及近迫逼車讓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原告並填製掌電字第ZNXB30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6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XB 30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只有按喇叭催促前車前進,並無迫使讓道 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當時立法院 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23位立法委員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 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 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 (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 )」、「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 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 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 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 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 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 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 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可稽。另該 次修正立法理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 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 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 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 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 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 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 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 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且造成往來車輛 之危險無疑。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 錄,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逐漸接近其前方之小貨車(下 稱A車),所餘空間顯不足安全距離;嗣於畫面時間09:45:5 9時,系爭車輛按鳴4聲喇叭,隨後繼續跟隨A車前行,至畫
面時間09:46:20時,A車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則 繼續往前行駛於原車道,旋即遭行駛於左後方之員警攔查等 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8-120、125-134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雖有 短暫按鳴喇叭要求前車讓後方較快速車輛之行為,惟遍觀勘 驗過程,系爭車輛均速行駛於車道內,並無忽快、忽慢、左 右偏駛等行為,且按鳴喇叭後,僅持續跟隨於A車後方,俟A 車自行駛入右側車道後,才慢慢加速前進,是其駕駛行為, 尚難認為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至系爭車輛緊靠前方車輛 前進,雖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但該行為究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不同。原告 要求前方A車駕駛人讓道或加速行駛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惡 性,但由勘驗過程可知,該行為客觀上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所要求危險駕駛且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程度,原處 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容有未恰。 三、綜上,原告固然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且要求前車 讓道之心態可議,然原處分未慮及該行為客觀上尚未達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程度,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 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