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63號
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連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晴惠(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7時4 2分,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時,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 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9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4年6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HH40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始符合例外 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95至96、101至107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臺中市太平 區長億六街往長億六街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行駛,此時系爭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當時天氣多雲、無陽 光直射,系爭機車亦沿長億六街行駛,並自訴外人車輛左側 超越後往右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而於系爭機車超車時,可 聽見訴外人車輛長鳴喇叭約1秒;系爭機車行駛於訴外人車 輛正前方後,系爭機車突然大幅減速至停止,訴外人車輛亦 緊急煞停,訴外人即以臺語質問系爭車輛騎士(即原告)「是 在做什麼啦」,此時系爭機車前方之路面無事故、無掉落物 ,系爭路口號誌上方天空仍為多雲且無陽光直射,系爭車輛 暫停於車道中,原告轉頭看向訴外人,訴外人繼續以臺語質 問原告「是在逼什麼啦」;嗣原告關閉後煞車燈往前駛動, 訴外人車輛並緊跟於後方,詎原告再次開啟後煞車燈煞停, 訴外人車輛亦煞停於原告後方,並再次質問原告「你在惡意 逼車喔?」原告未作任何回應等情。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 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 減速、煞停之客觀狀況,而當時天候多雲、無陽光直射,亦 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陽光照射致其眼睛不適而需暫停之情事 ;是原告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減速並煞停於車道 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雖因原告自其左側超車並即 切至訴外人車輛前方,而對原告長鳴喇叭約1秒,然訴外人 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縱
認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亦不得因此即多次減速及將系 爭機車煞停於車道中;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 輛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 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 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 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故原告既無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則其駕駛系爭機車於行 駛途中任意減速煞停,確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影響其家庭生計乙節。惟裁罰基 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 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 ,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 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6千 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況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 之經濟狀況,而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 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