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45號
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蕙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4時56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EAK-8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與大明一路口時,其左側後照鏡與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輛(下稱A車)後照鏡擦撞。詎原告並未停 留現場逕自離去,經A車駕駛人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員警通知原告前去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5月2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當下不知道有擦撞A車後照鏡,故無逃逸 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基此,駕駛 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時,即有停留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前往 處理之義務,俾釐清責任歸屬及利於後續求償。倘肇事後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者,即依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經查,原告於員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我沿昌 平路三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與對向車道之自小客交會時 ,左後照鏡有發出碰撞聲,當下嚇了一跳,且路上車多沒辦 法停車,想說只是鏡子擦到,沒必要追究,我就繼續行駛沒 有停留。」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徵原告於碰撞後已知悉其 左側後照鏡與A車發生擦撞,但認為財損不大而未停留於現 場而離去。原告雖陳稱擦撞後行駛一段路車內之配偶才問是 否後照鏡有擦撞,但當時車流量大故打算先去回診再報案云 云,惟其對被告答辯狀稱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 :40:15發生明顯碰撞聲後,14:40:16車內男性即稱撞到後照 鏡,原告隨即稱是對方比較過來等事實並不爭執,顯見原告 於擦撞後即知悉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卻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停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 理而逕行離去,其自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雖自認車損不 大,但此並非得以作為其逕行離開現場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