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號
TCTA,114,交,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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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葉筠住苗栗縣○○市○○里○○路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F2XE2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牌 號599-JF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公北二路與公園六街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F2XE2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 ,續於114年1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書」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F2XE20301詳細資料、舉發機關1 13年12月19日南警五字第1130037243號函暨檢附之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



本院卷第49-55、59-6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否認有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 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 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 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 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 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 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 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三)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 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 、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 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 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



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就 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 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 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四)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陳報當時係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按目前科 技與實務,多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 影,供舉證所用,惟員警書面陳述當時行車紀錄器故障而無 錄影,則本件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 一證據。何況當時為凌晨,員警以目視方式判斷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之行為,本即可能因為光線 、距離、角度等等因素而有判斷錯誤之可能性,此部分亟需 補強證據佐證,然舉發員警於書面陳述中自承並無相關錄影 等證據可參,有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僅憑員警單 一陳述,作為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 被告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 復無員警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原處分 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而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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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