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7號
TCTA,114,交,4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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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7號
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世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2QE602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2QE6027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嗣經本院 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有誤繕,被告乃將之刪除,然被告重新審查後, 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如本院 卷第174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逆向行駛於道路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 有酒容、酒味,警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尚未滿0.25mg/L(0.1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以掌電字第G2QE60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QE 60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114年3月7日已至交感身心診所進行戒酒治療與諮商, 依據戒酒門診醫師之醫囑內容可知:「因酒癮者會對酒精有 耐受性,因此同樣的酒量對人的精神影響性會下降。」、「 因此檢測個案體內酒精含量的數字不應適用於判斷個案酒駕 之參考。」可知患有酒精成癮者對於相同酒精含量是否會影 響駕駛行為之安全性並非相同。本件原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於113年12月19日睡前有喝酒另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原 告服用藥物後睡覺12小時後開車外出,因藥物對於酒精代謝 速度有影響,導致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但未 影響駕駛行為。本案個案情節與一般酒後駕車者喝完酒馬上 開車上路之情況迥然不同,被告並未依據原告之個案情節予 以裁量,顯不合理。
 ⒉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8毫克,但客觀上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法應以不舉發為適 當。原處分做成前並未令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遵守 酒測流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有不當。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未 明定汽車一定要吊扣2年,但被告機關主張依據裁罰基準表 不分個案情節輕重逕行裁處:「汽車駕駛人只要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就一定要吊扣駕照2年」,並不符合母法授權裁量範 圍之規範意旨更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機關不分個案情節逕 處以吊扣駕照之最高期限2年,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吊 扣駕照2年對於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及精神疾病之緩解治療影 響甚鉅,被告逕行裁處吊扣駕照2年,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立法 者考量酒精對人體之不良影響(諸如複雜動作有障礙、反應 能力變差、感覺能力障礙、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 ,嚴重影響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危 害甚鉅。係無論駕駛人係飲用酒類、其他類似物,或因其他 物品交互影響,僅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均不得駕車。是以 ,原告是否因為精神科藥物與酒精交互作用而酒精代謝較慢 ,均不能解免其酒後駕車之責任。
 ⒉依舉發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影像名稱:2024_1219_14420 3_519】畫面時間14:42:02至14:42:37,舉發警員確認 原告於違規當日深夜飲用酒類,並當場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 口。於密錄器影像【影像名稱:2024_1219_144503_520】畫 面時間14:46:48至14:47:44,舉發警員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原告說明相關酒後駕 車之法律效果。於密錄器影像【影像名稱:2024_1219_1448 03_521】畫面時間14:48:35至14:49:24,舉發警員於原 告面前拆開未開封之吹嘴,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0.18mg/L。依前開採證影像可知,舉發警員自確 認原告何時飲用酒類、說明酒後駕車法律效果至實施酒測期 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難認舉 發警員酒測程序有何瑕疵,或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 ,應依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裁罰基準 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原告稱被告未審酌個案違 法情節予以裁處等語,然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 、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係被告依裁 罰基準表所定裁罰標準(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 /L,駕駛機車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駕駛汽車者,吊扣駕 駛執照2年)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之瑕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4年1月23日中 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04207號函(檢附舉發警員職務報告、 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 3、165至17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全 程錄影音畫面(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之勘驗筆錄)及參以 警員蔡孟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 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在道路上,遂上前予以攔查;於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 原告面有酒容、酒味,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 原告自承昨晚有飲酒,警員遂當場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 並說明酒後駕車法律效果後,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18mg/L等情,足見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行為,且觀諸上揭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過程,尚難認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何不符正當 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告空言指謫警員未遵守酒測流程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事發前一晚睡前有喝酒及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因藥物對酒精代謝速度有影響,導致原 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但未影響駕駛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酒精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見本院卷第170頁),據此測試之



酒精濃度值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原告既已知悉於本件違規駕 駛行為前一晚有飲酒之情事,且因自身疾病服用精神疾病藥 物,自應注意服用藥物及飲酒將影響酒精代謝速度,依法當 不得於自身尚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逕行從事駕駛行為,是原 告縱如其所稱係因藥物影響其酒精代謝速度,然其在酒精尚 未代謝完畢而駕車,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自難卸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酒後駕車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責,其 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 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及道交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是原告如對舉發事實有所不服時,應於30日內向 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而當原告陳述意見時,被告得交付陳述 單予原告填寫陳述內容。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 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由原告親自簽受(見本院卷第169頁 ),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可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 意見,但本件原告未曾提出申訴而係直接要求被告逕付裁決 (見本院卷第164、173頁),被告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 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客觀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依法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 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 發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再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最重之2年吊扣駕照,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且不符比例原則乙情。然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 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再參以裁罰基準表中就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已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數值之高低,作為衡酌違規情節 程度輕重之不同,並不以行為人違規駕駛距離或時間長短為 據,又併以行為人所駕為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等違規車種 之不同、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期限時間之不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年限,經核並未逾越母法道 交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被告若據此作成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年限 為何等內容,自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 、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 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 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測試值為吐氣酒精濃度值0.18 mg/L,被告據此依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萬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作成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當已為合義務性 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也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執前意旨主張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 車(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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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