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41號
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祈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99A2037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8時16分許,駕駛牌號K LB-27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牌號63-Q9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與台74線南 下匝道口,欲右轉台74線時,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擦撞停等 於左側車道之牌號KEV-9029號自用曳引車(下稱對造車輛) 之右側後照鏡及部分車身,惟於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經 對造車輛駕駛人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獲 報前往處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後,認 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99A2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4年5月5日,認原告「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99A203 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並無逃逸 故意,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而仍逃逸之 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對 造車輛因停等紅燈暫停於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由其右側車 道前來,並依右轉號誌綠燈指示右轉彎,右轉彎前系爭車輛 車身均位於右側車道內,並未過於靠近對造車輛;惟系爭車 輛右轉彎時,左後側車尾不慎擦撞對造車輛右前方後照鏡與 部分車身,其後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右轉彎而離去現場,此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8-110、114 -123頁)附卷可稽。析以勘驗內容,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身甚長,其左後側車尾擦撞對造車輛時,車頭已經 右轉彎,從駕駛人之角度恐難以察覺碰撞;又從對造車輛駕 駛座雖可聽見碰撞聲響,且對造車輛於碰撞後旋即按鳴喇叭 ,然系爭車輛車頭與所拖載之半拖車內部並未相通,且該路 段係高架道路,交岔路口處有伸縮縫,系爭車輛又是大型車 輛,原告稱其沒有聽見碰撞聲與喇叭聲等,非無可能;至於 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其煞車燈雖曾亮起旋即熄滅,原告稱係 因該路段很窄,轉彎時必須注意後車輪有無過橋墩等語,經 衡以現場路況,系爭車輛右轉彎欲進入台74線南向之匝道, 因兩側均有護欄,且僅有1個不甚寬敞之車道,營業貨運曳 引車等大型車輛要轉彎進入該匝道時,確實須小心注意迴轉 角度,確保後方車身能安全進入匝道,故原告稱右轉彎時, 因後方車身尚未全部進入匝道,必須煞車注意後車輪有無進 入匝道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依勘驗結果,並無法排除原 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其左後側尾部碰撞對 造車輛右前方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的被告。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原 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 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