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34號
TCTA,114,交,43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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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34號
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祺紘
輔 佐 人 沈詠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號牌MRJ- 3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 路北向行經大埔路與埔陽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沿大埔 路北向車道右轉埔陽街之訴外人詹富凱(下稱訴外人)駕駛之 PCM-09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離 去,訴外人旋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調閱該處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2月21日制單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SB803 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訴外人於1 14年2月19日19時33分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 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旋到場處理,訴外人並即向員 警陳明:「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PCM-0950由大埔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我行駛至該處由大埔路右轉埔陽街(我有打方向燈) ,對方從右後方駛來(行駛在人行道上)擦撞上我,發生擦撞 後我當下有喊A一聲,對方有回頭,但還是騎走。」「第一 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後方車尾車身部位及排氣管部位」等語;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機車於事故時之前、後行車紀錄器 影音檔案可見,系爭機車沿大埔路北向車道旁之機車停放區 直行,事故機車則沿大埔路北向車道自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 左後方,2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時,事故機車已超越系爭機 車,並自系爭機車左前側右轉駛往埔陽街時,聽見碰撞聲響 ,事故機車車身並明顯晃動,但系爭機車仍繼續直行,事故 機車則緊急煞停於系爭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與後座乘客先後轉頭看向事故機車, 並減速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大埔路,而事故機車則駛往轉 彎處路肩並開啟雙黃警示燈暫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 4、200至209頁);復經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亦可見, 事故機車由系爭路口欲右轉埔陽街時,除系爭機車行經外, 並無其他車輛亦行經系爭路口(參本院卷第185、212至214頁 ),足見事故機車不可能係與他車發生碰撞。再佐以舉發機 關檢送之於事故當日19時8分許所拍攝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43至147頁)所示,事故機車車尾燈 右下方確有明顯破損,而其右側排氣管部位亦有刮擦痕跡等 情;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車損位置與系爭車 輛高度,並考量本件事故係於事故機車右轉時發生碰撞,斯 時事故機車車身自較向右傾斜,亦堪認事故機車後車尾燈右 下方與系爭機車前方車籃高度,及事故機車右側排氣管與系 爭機車前車輪上方車殼高度應均屬相當,2車確有可能發生 碰撞致事故機車受有上開車損,足認訴外人上開所陳洵屬有 據。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與事故機車發生碰撞致事故機 車受損,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訛。(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故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可聽見明顯碰撞聲響, 事故機車車身並明顯晃動等情,已如前述,顯見2車碰撞應 有相當力道;雖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亦無明顯車 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可見,事故機車自 系爭機車左側加速右轉通過系爭機車前方駛往埔陽街時,系 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旋放下左腳,並與後座乘客一同轉頭看 向事故機車方向,嗣原告收回左腳繼續直行,於通過系爭路 口進入大埔路北向銜接路段之標線型人行道時,可見原告轉 頭看向右後照鏡,並於通過標線型人行道進入機車停放區後 放慢車速,且2度轉頭查看右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213至217頁),顯見系爭機車已因2車發生碰撞而有搖晃, 原告方會有放下左腳平衡之舉,復由原告於事故後旋有看向 事故機車及放慢車速,多次查看等舉措,亦可認原告應知2 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與事故機車有發 生碰撞云云,自難憑採。
3、是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乙節既已有認 識,其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 置之義務;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肇事致他車受損



  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其未停車確認是否未有肇事乙節, 即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預見倘其駕車已肇致他人財物 損壞,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 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確認是否有肇事,均屬輕易可 為之事,原告竟全然不為,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顯 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故原告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 。
4、另原告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89頁),其對交 通法規自難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應 撤銷原處分乙節,難認可採。再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刻意強行 右轉,意圖製造事故云云;然依前所述,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倘原告有上開懷疑,更應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處置,如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其 可擅自駕車離去,反無法釐清事故真相。至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有投保適當保險足供理賠事故,其無須肇事逃逸云云;然 本件若非因有事故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之監 視影像,尚難確認肇事車輛車號及釐清肇事責任,後續民事 賠償更有爭執空間,是系爭車輛縱有投保足額保險亦難認全 無逃逸以規避責任之可能;況衡諸常情,若車輛因有肇事責 任而需保險理賠事故,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 而言即屬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 種提高保費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無逃逸、規避責任之動機 ,並非全然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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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