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05號
TCTA,114,交,405,20250924,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05號
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 H416682、GHH416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於114年4月22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H416682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H416683號裁決書裁處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依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1至136 頁):07:45:50,系爭車輛明顯加速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行 駛;至07:45:52至53,連續鳴長喇叭,兩車間幾無空隙。 07:45:54,檢舉人車輛逐漸向左偏移,與前方車輛(下稱 前車)平行行駛,相距不足一條黃實線;07:45:56,系爭 車輛亦向左偏移並跨越路邊線,緊逼跟隨。其後,檢舉人車 輛於綠燈狀態下逐漸超越前車並向右偏移,系爭車輛則持續 尾隨。至07:46:00,兩車距離再度縮短;07:46:02,系 爭車輛復鳴長喇叭,檢舉人被迫加速左偏,與訴外車平行後 超越並離開畫面等情。是自原告上揭駕駛行為整體觀察,系 爭車輛先後兩度加速並長鳴喇叭,分別於07:45:52至53及 07:46:02貼近檢舉人車輛,致雙方間幾無空隙,檢舉人被 迫偏移行駛以閃避;其後系爭車輛仍緊逼跟隨,持續造成檢 舉人必須加速或偏移以保持安全距離。可見系爭車輛係以貼 近、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其行為已難謂係正常行駛 或一般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及用路人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 態樣無疑。
 ㈡原告雖稱檢舉人車輛有蛇行、故意煞車,其僅係為提醒安全 而鳴按喇叭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檢舉人車輛始終 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並未出現急煞或不當加速等情事。反 而係原告鳴喇叭後,檢舉人車輛始加速超越前車,並遠離原 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第3項 及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意旨,駕駛人如欲超越前 車,本應注意四周路況及與並行車輛間之距離,並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間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倘欲要求前車禮讓超車,亦應待前方路況無障礙,並經前車 同意後,方得行之。然依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車 輛並未與檢舉人保持安全距離,而係持續在其後方追逐;甚 至於檢舉人超越前車後,原告亦隨之超車並繼續逼近,且兩 度無正當理由鳴喇叭。是以,無論原告追逐檢舉人車輛之目 的係為超車,抑或欲逼停,其行為均已造成檢舉人心生畏怖 ,並被迫加速穿越車陣以遠離。足見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方式行駛之惡意,不得謂無違規。



 ㈢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