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00號
TCTA,114,交,40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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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00號
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世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七路與文心南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以第G4PE401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於114年4月2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4PE401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道交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 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 ,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 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 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乃為規 範執勤警員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 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 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 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警員在實施酒測前 ,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 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 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 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 執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警員在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 序,倘如執勤警員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
 ㈡查本件僅有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結束後交談之畫面(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之勘驗筆錄),並無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 度檢測過程之錄影畫面,此有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



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97頁)存卷可憑,自難認本 件舉發機關取締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難謂 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 ,警員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 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 見本院卷第106頁),此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 疑問,故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上揭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據此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裁罰原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酒精濃度 測試為依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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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