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68號
TCTA,114,交,36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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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68號
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裕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駕駛牌號 AQX-1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景觀大道與柴橋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 E33Y05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嗣經車主陳述意見並申辦轉歸責係原告駕駛, 被告調查後仍認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4月8日, 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E33Y052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誤以為擦撞檢舉人車輛而停車,並無違規 行為,是否可採? 
(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 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 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 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 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 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 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 7、102-106頁),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市香山區景觀 大道右側之右轉彎專用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從其右側貼近並 高速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至前方,期間造成檢舉人車輛須向 左偏移閃避,其車身部分進入左側之車道;嗣系爭車輛駛至 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等情形下 突然煞車並暫停於該處,且車身因緊急煞車而上下晃動,造 成後方檢舉人車輛也緊急煞車而晃動。核原告緊急超車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後復突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已造成後方檢舉 人車輛可能不及應變而碰撞或與他車擦撞之風險,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四)原告雖主張其誤以為擦撞檢舉人車輛始停車云云,惟觀以勘 驗筆錄,原告於畫面時間12:32:07暫停系爭車輛後,迄至畫 面結束止,期間長達25秒,原告並無任何下車檢視雙方車輛 之行為,亦無任何報警申告交通事故之舉,是其所述難採信 為實。原告雖另稱當時因為腰傷疼痛而暫時於該處停車且無 法下車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 第111-119頁),其就診日期與違規行為日期皆相去甚遠, 原告復自承當天並無就醫,則其所述因腰傷疼痛而暫停該處 之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陳稱檢舉人車輛先有連續跨越



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為證等語,此 部分縱然屬實,亦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關,且無從減免原 告違規行為之責任,故此部分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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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