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6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昀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宸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GH770599號、第68-GGH7706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郭宸維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37分許,駕駛原告吳昀 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因與檢舉人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為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 像資料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吳昀儒 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GH770599、GGH7706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 吳昀儒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 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郭宸維,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郭宸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12月20日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 7705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郭宸維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 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
H7706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吳昀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吳昀儒、郭宸維均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郭宸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清路二段212號時,檢舉人 向其比中指,接著對方一路在後方尾隨系爭車輛,行駛至中 清路二段738號時,原告郭宸維因緊張不知如何逃離對方追 趕,才導致車輛減速慢行及前進動作,害怕對方做出攔車行 為,本件實為行車糾紛。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路況良好順暢,天候 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系爭車輛未發生故障及行車事故, 亦未受警方攔查。原告郭宸維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竟兩次在檢舉人機車 前方驟然煞車減速(畫面時間14:37:05至14:37:07), 導致該車緊急煞車、避讓。係原告郭宸維之駕駛行為確實造 成該車駕駛人因緊急煞車避讓,進而發生該車有車輪冒煙、 龍頭左右扭動等險生失控,及險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情形 。原告郭宸維之駕駛行為,明顯超脫一般用路人所能合理預 期他方之行車動態。客觀上,已符合「任意驟然減速」、「 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態樣。
⒉又依前開影像可知,原告郭宸維曾對車內孩童表示不要理會 檢舉人機車等語,顯然原告郭宸維明知該車正在追逐、靠近 。又當檢舉人機車自慢車道加速接近時,原告郭宸維竟操控 系爭車輛驟然自外側車道插入慢車道,並於該車前方驟然煞 車減速(畫面時間14:37:20至14:37:24),且嗣後並無 停靠路邊或右轉交岔道路等預先駛入慢車道之情事。顯然, 原告郭宸維係在明知檢舉人機車位置前提下故意煞車,以妨 礙、阻擋該車之行進,難謂原告郭宸維未有忽視其駕駛行為 亦造成追撞及後方車輛失控之「惡意」。主觀上,已符合「 任意」之要件。
⒊系爭車輛確係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 不論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在系爭車輛違章前有無行車糾紛 ,均不影響原告有前開違章駕駛行為之情。縱使檢舉人有構 成刑法上之任何行為,仍無法合理化及使原告郭宸維之違章 行為免其責任,亦不會因檢舉人有該行為而使原告郭宸維違
章之構成要件不因之構成。縱如原告郭宸維主張與檢舉人間 有行車糾紛,依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應係於路邊停靠或 至派出所後,再與檢舉人排解糾紛,並非以於道路中煞停之 方式向檢舉人表達,致生事端擴大及交通事故之危險。再者 ,該檢舉人之違規亦不屬於突發狀況,原告郭宸維理應檢具 資料向舉發及裁決機關檢舉辦理,如有涉及刑事案件,則係 由其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辦理,並非由此正當化其違章行為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⒋另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 處罰鍰2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 ,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①機車②汽車 ③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郭宸維駕駛原告吳昀 儒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 年8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7763號函、113年12月10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19679號函、被告113年12月19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40321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至87、111、129至135、139至15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郭宸維駕駛原告吳昀儒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 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 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 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 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 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 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 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 檔案(見本院卷第195至211、220至222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圖)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後, 於畫面時間14:37:05至14:37:07,系爭車輛突然減速煞車, 致車內孩童發出尖叫,檢舉人機車遂減速煞車,系爭車輛並 於畫面時間14:37:08至14:37:14,加速向前行駛,拉開與檢 舉人機車間距離;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37:22至14:37: 29,突然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機車,並再次緊急煞車減速 致車內孩童發出尖叫,檢舉人機車亦隨之煞車減速,則原告 郭宸維上揭2次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 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減速之客 觀狀況(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7至219頁之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內容暨影像擷圖),原告郭宸維 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郭宸維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處 罰要件。
⒊原告郭宸維雖主張本件係行車糾紛,因檢舉人向其比中指,接著對方一路在後方尾隨,原告郭宸維因緊張不知如何逃離對方追趕,才有上揭之駕駛行為等語。經查,檢舉人固有對系爭車輛比中指並追隨系爭車輛要與之理論之行為,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內容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82至211、217至222頁)存卷可憑,原告郭宸維僅因檢舉人比中指及追隨系爭車輛要與之理論之行為,即刻意在檢舉人機車前方驟然煞車、減速,實無從認原告郭宸維有何不得不驟然減速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檢舉人之行為有不妥之處,抑或認檢舉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告亦可檢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報警處理,而非擅自突然於道路中減速,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任意煞車、減速,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而原告郭宸維既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駕車以驟然減速等方式擋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郭宸維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在檢舉人機車前方驟然減速,致檢舉人機車需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撞擊,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郭宸維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郭宸維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 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 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 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昀儒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其就本 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吳昀儒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 負行政罰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宸維駕駛原告吳昀儒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郭宸維罰鍰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項以 原處分2裁處原告吳昀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