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56號
TCTA,114,交,35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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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徐睿澤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徐正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IBA223419號、68-IBA223420號、68-IBA225057、68
-IBA225058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徐睿澤(下稱原告A)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 及114年1月8日9時2分許,駕駛原告徐正華(下稱原告B)所 有之號牌MSK-28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下稱 違規地點)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遂製開第IBA223419號、IBA223420號、IBA225057號、I BA225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1至4),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B。嗣經原告B歸責於原告 A,被告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 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223 419號、68-IBA225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3),裁處原告A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共計24,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中市裁字 第68-IBA223420號、68-IBA225058號(下稱原處分2、4)裁處 原告B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共計12個月)。原告A、B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依規定架設臨時測速照相設備,亦未於100公尺內 明確標示前方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
(二)聲明:原處分均1至4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警52」號誌設置於員警測速位置上游160公尺處。舉發通知 單1部分,測速儀與系爭機車之測距為48.7公尺,顯示「警5 2」號誌與超速違規地點相距208.7公尺(160+48.7);另舉 發通知單3部分,測距為105.2公尺,顯示「警52」號誌與超 速違規地點相距265.2公尺(160+105.2),均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限速40公 里之路段,分別以82公里(超速42公里)、84公里(超速44 公里)之速度行駛,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要件。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 有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得就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及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加以篩選與控制。是以,立法要求汽車所 有人對於使用人負有監督義務,確保其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並使其駕駛行為符合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以防杜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汽車遭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並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本件原告B就前述公法上監督義務 ,應負證明其並無過失之舉證責任,惟原告B就允許原告A使 用系爭機車一事,未能具體說明其如何盡到篩選控制之義務 ,反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供原告A恣意使用。是以,縱使 原告B並無故意,仍屬有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至4、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 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10433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函暨所附現場 (相關位置)示意圖、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87至106、111至124、128至129頁),堪認為真實。(二)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所示,本件固定 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豎 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再依舉發機關114年6 月23日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號誌設置位置與 舉發通知單1所示違規地點相距208.7公尺,與舉發通知單3 所示違規地點相距265.2公尺,均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範圍內,並有現場示意圖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況原告A既已合法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9頁),本應謹慎遵守該違規 地點之速限,而非僅於設有測速標誌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 則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未依規定架設臨時測速照相設備, 未於100公尺內明確標示前方有測速照相之標誌云云,顯屬 無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所示 ,照片上方分別載明「編號:18108、日期:12/25/2024、 時間:08:30:48、手動:車速、地點:彰化市中山路三段 〔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km/h、車速:82km/h( 車尾方向)、測距:48.7公尺、器號:TC008369、證號:J0G B0000000」、「編號:19195、日期:01/08/2025、時間:0 9:02:31、手動:車速、地點: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 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km/h、車速:84km/h(車尾方 向)、測距:105.2公尺、器號:TC008369、證號:J0GB0000 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M SK-2877」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 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 載之「器號:TC008369」、「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0 」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A之違規時間



分別為113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8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 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82km/h」 、「84km/h」,而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 原告A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 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 」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 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 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 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本件違規 實際駕駛人雖為原告A,然原告B迄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機 車供原告A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 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B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 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B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 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3裁處原告A罰鍰共計24,000 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4裁處原告B吊扣 汽車牌照共計12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A、B訴請撤銷原處



分1至4,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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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