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55號
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柏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38分許,駕駛訴外 人廖衾儀(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VF-926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往北行駛,行 經興安路2段與興安路2段405巷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 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對訴外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166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因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3月24日,認原告之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H166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是日燈光昏暗,且視線遭道路邊緣設置之 電箱、廣告看板等遮擋,未看見行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 慢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是否可採 ?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8-9 9、103-107頁),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雖天色昏暗但有路 燈照明,能見度佳,後方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行駛 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點亮煞車燈,但其並未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而係持續前行, 當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路口時,可以看見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 慢車道處有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隨著系爭 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得自系爭車輛車燈照射位置看見 A車車尾左後位置有一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正在 等候時機穿越興安路2段,但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係逕直行經行人前方,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即約3公 尺,其間距小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 函釋之3公尺標準,足徵系爭車輛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視線遭遮擋,其並未見行人云 云,然本案之行人站立於A車左後方,系爭車輛行進過程中 其車頭燈光曾照射該行人,且自前揭勘驗筆錄中得見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人、車或物品遮擋,行人已站立於系爭 行人穿越道上,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行人前方時不 易察覺,惟原告仍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 縱其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且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其於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際,應減速注意 是否有行人欲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非逕行穿越,以保障行人之交通安全。
(三)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嗣陳 述意見、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另記載同法第85條第1項(原告 原記載為第85條第1項第99款)部分,因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明文「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規定係對受 舉發之人(本案即車主-訴外人)認為該違規行為應歸責於 他人(本案即原告),應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轉歸責之相關 規定,並非原告所稱陳述意見後加罰之規定,原告應係誤解 法令之適用,其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